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九十年八月十日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根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起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通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本件承辦警員並未在被告親眼目睹下,將紙條封在尿瓶上,採樣過程顯有瑕疵,另被告於採尿前因感冒服用普拿疼藥物,不知是否會造成毒品反應云云。然查,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
㈠本件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過程,業據本院傳喚警員 李太良 、向萬年到庭結證綦詳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五頁、第六頁),被告於警訊中亦不諱言:「我對採尿之程序不瞭解,經警方解釋已無其他意見」(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是本件採樣過程並無不當。
㈡服用市售成藥「普拿疼」後,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不致造成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管檢字第一一二二四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確認,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考。
㈣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
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之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考,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此外,尚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七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
綜上所述,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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