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二子 賴榮昌賴信宏 ,惟自原告於七年前購買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七之一號房地起,兩造時生不快,並發生爭執,被告一喝酒即會毆打、辱罵原告,嗣原告獨自繳納房貸,惟加上家庭負擔,只好向人借貸,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因原告未履行清償責任,致被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房地被迫低價出售,被告竟趕原告出家門,原告遂於二年前離家,惟為保護被告財產,願與被告離婚,由原告以上開板橋房地換回上開新店房地,以維被告與子女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自七十年結婚後,感情融洽,近年因社會經濟環境轉差,被告因背負前所購置之不動產房貸壓力甚大,致兩造常有爭吵,但被告並無毆打辱罵原告或趕原告出家門之情形,反而係原告拋夫棄子自行離家二年餘,因該房貸問題應由兩造同心解決,且兩造所生二子賴榮昌、賴信宏尚處求學階段,家庭失和恐將影響二子身心正常發展,被告不願離婚,希望原告能返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二子賴榮昌、賴信宏,惟自原告於七年前購買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七之一號房地起,兩造時生不快,被告亦有外遇,且一喝酒即會毆打、辱罵原告,原告因無法清償借貸債務,致共同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房地被迫低價出售,被告竟趕原告出家門,原告遂於二年前離家,為保護被告與子女財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因背負前所購置之不動產房貸壓力甚大,致常與原告發生爭吵,但伊並無毆打辱罵原告或趕原告出家門之情形,反而係原告拋夫棄子自行離家二年餘,伊不願離婚,希望原告能返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二子賴榮昌、賴信宏,其於二年前離家出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原告係因無法清償貸款,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並被趕出家門各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賴榮昌、賴信宏均到庭證述稱:「(問:你知道媽媽為何要離家?)不清楚。(問:你有否看過媽媽被爸爸打過或是爸爸要趕媽媽出去?)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也沒有看過爸爸要趕媽媽出去。(問:爸爸外面有否女朋友?)沒有。(問:爸爸有否罵過媽媽有精神病?)沒有。」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二年餘係因被告有外遇,其遭被告毆打、辱罵,並趕出家門之事實,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自難謂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況被告亦不願離婚,尚不得遽以原告主觀之意欲判准離婚,且縱令原告離家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但書規定,僅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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