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威肯樂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威肯樂器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肆佰萬元,借款期限分為五年及一年,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以每月為一期,於各期期滿前平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各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亦置之不理,全部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卷附之借據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威肯樂器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各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肆佰萬元,借款期限分為五年及一年,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以每月為一期,於各期期滿前平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各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亦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威肯樂器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甲○○、己○○復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佰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