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即百分之八.九五機動利算,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因財政部曾發函予各行庫,請求關於 林肯 大郡受災戶房屋貸款本息緩繳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底,故本件違約金減縮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繳息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貸款,係為購買坐落於八十六年八月溫妮風災造成二十八人死亡之林肯大郡金龍特區內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該房屋緊臨崩塌區,於事件發生時,被列為監測區,並經台北縣政府評定為危險,安全堪慮,林肯大群是官商勾結在不可建築的順向坡,過度開挖造成之大違建,銀行對房地價值之評估,比一般購屋者內行,被告因原告評估及肯定該房地價值而願提供貸款,才敢購買系爭房屋,今系爭房屋價值生變,原告承擔較多風險責任,又系爭房屋之價值已失,原告之抵押權實已消滅,其相關貸款債權,已失其意義,又系爭房屋之房價驟然跌至谷底,情事已大為變更,原告要求被告為此破敗房屋續繳貸款,實不符公平正義,林肯大郡之善後事宜,正由內政部之專案小組辦理中,行政院亦已准予善後事宜比照九二一震災後處理方式通案原則辦理,被告房屋所在之第四區,經相關單位認定屬半倒戶,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貸款本息至少可獲展延及減碼,原告起訴主張之還款條件,已不成立,原告起訴追索房貸,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四五一五三八號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約定書可稽,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貸款,係為購買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第四區內之房屋,該房屋已被列為監測區,並經台北縣政府評定為危險,且經相關單位認定屬半倒戶,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貸款本息可獲展延及減碼,又系爭房屋價值生變,原告應承擔較多風險責任,系爭房屋之價值已失,原告之抵押權實已消滅,其相關貸款債權,已失其意義,情事既已大為變更,原告要求續繳貸款,不符公平正義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貸款,係為購買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第四區內之房屋,該房
屋已被台北縣政府評定為危險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四五一五三八號函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財政部指示,林肯大郡受災戶房屋貸款本息緩繳期限,只能至八
十九年三月底,並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為證。經本院向財政部及內政部函詢結果,關於林肯大郡全毀受災戶暨非全毀戶房屋,其原告房貸之債權債務清理、還本付息條件,核實比照九二一震災通案處理,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九一○○四五八七七號函附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而在原貸款屬購屋貸款,房屋全倒或半倒經拆除,可否向原貸款銀行申請免繳付本息?依九二一震災通案處理方式,受災戶只得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協議就其建物或建物及其土地部分的貸款餘額予以承受,原貸款金融機構得綜合考量借款戶狀況後決定是否承受,有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九一○○三四○五九號函附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問題與解答專輯可稽。足認行政院只要求林肯大郡受災戶房屋貸款本息緩繳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受災戶只得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協議就其建物或建物及其土地部分的貸款餘額予以承受,並由原貸款金融機構綜合考量借款戶狀況後決定是否承受,被告主張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貸款本息可獲展延及減碼,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係為購買位於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第四區內之房屋,該房屋已被台北縣政府評定為危險,已如前述,則兩造借貸契約成立後,發生因政府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不當,造成被告財產重大損失之情事,並非被告當時所能預料,參酌近幾年政府為鼓勵民眾購屋,實施優惠利率政策,由政府補貼各行庫利息,將購屋貸款利息降至年息百分之三以下,若本件原告仍得依兩造原定契約對被告請求利息,並命被告負違約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本院減免給付,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述情形,及原告為金融機構,並無判斷貸款之擔保品是否有滅失危險能力等情狀,認應自被告遲延之日起,負擔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免除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