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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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辛武
王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重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被告丁○○駕駛營運路線六三七路、車牌號碼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EF-一八八號)營業大客車,沿單行道臺北市○○街○段右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七十六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同向同一車道右前方、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貿然從左側超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撞及乙○○○所乘機車左把手,致乙○○○所乘機車前車頭再撞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左後方,乙○○○因而受有骨盆腔、第十二胸椎(檢察官誤載為第二胸椎)、左跟骨骨折之傷勢,經乙○○○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闡釋甚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0三二七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一五二九五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及被告供稱當日車上乘客三人向其表示聽聞車輛右後方有撞擊聲為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為三重客運公司司機, 於右揭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街○段單行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七十六號前,因車內三名乘客告知車輛後方有碰撞聲,乃停車並下車察看,發現車身右後方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撞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左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腔、第十二胸椎、左跟骨骨折之傷勢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辯稱:當日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被告係駕車平直向前行駛,途中並未發現告訴人所乘機車,亦無與告訴人所乘機車併行或超車情事,告訴人應係自行自路旁騎樓駛出路面之際,因手傷操控不穩、不慎撞及路旁停車,與被告無涉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為三重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被告駕駛營運路線六三七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單行道臺北市○○街○段右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七十六號前,因車內乘客告知聽聞車輛後方有碰撞聲響,乃停車下車察看,發現告訴人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左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腔、第十二胸椎、左跟骨骨折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所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之發生碰撞,致其跌落地面、所乘機車失控撞及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左後方,然告訴人之指述不僅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證據以實其說,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稍晚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稱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其「頭部左側」,同年九月七日、十月五日警、偵訊中改稱被告所駕車輛係撞及其「所乘機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經本院反覆詢問、確認,復改稱被告所駕車輛乃撞及其「左側肩膀、背部左側」云云,惟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雖有刮痕,但比對結果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左把手之高度、寬度均不吻合,故被告所駕車輛車身並無與告訴人所乘機車擦撞之痕跡,此經證人即當日現場蒐證、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佳燦 到庭證述屬實,證人陳佳燦與被告並無親誼故舊,衡情應無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又證人陳佳燦曾拍攝車輛受損狀況相片,但因告訴人委請市議員查探處理情形,該等相片為市議員索取後滅失,現已無從查驗比對,此經證人陳佳燦 陳明 在卷,就委請市議員查探一節,並經告訴人之夫 陳達夫 供承不諱,而告訴人當日左側肩膀亦無任何撞擊所造成之瘀腫、擦傷、挫傷等傷勢,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考,再被告所駕車輛為營業大客車,車頭呈立方體,倘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遭被告於超越時不慎擦撞,因機車駕駛人之肩膀、手部及機車把手、車腹及特定角度下的車頭、車尾均較突出,衡情亦無可能撞及告訴人之頭部,是告訴人所述,非唯反覆不一、與常情多所齟齬,且無任何證據證據可資佐憑,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甲○○亦到庭結證稱:當日其恰在該路段右側路旁騎樓行走,聽聞碰撞聲響後,發現係告訴人所乘機車撞擊路旁停放車輛保險桿左後方,斯時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早在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前方,告訴人與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僅機車倒地時略有觸及該營業大客車車身等語,而證人甲○○於事故發生時確在場,曾告知員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且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交誼,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衡情亦無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並無證據足認當日被告所駕車輛曾與告訴人之身體或所乘機車發生擦撞。
(三)被告雖供稱當日係車上三位乘客告知聽聞車輛右後方有撞擊聲響,乃停車下車察看,然此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駕車輛曾與告訴人或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蓋該數名乘客並未能尋獲到庭陳述當日見聞,渠等是否能辨別聲響來源究係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抑或告訴人所乘機車撞及路旁停放車輛,已非無疑,且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並無與告訴人所乘機車擦撞之痕跡,前已述及,是亦難認該數位乘客所聽聞之聲響確為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擦撞所致,參諸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指稱被告所駕車輛係擦撞其左側肩膀、背部左側,而該等擦撞應不致於發出巨大碰撞聲響,故被告所陳三位乘客聽聞之碰撞聲響,係告訴人所乘機車撞擊路旁停放車輛所造成,應堪認定。
(四)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雖均認本件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但是項鑑定意見均係以被告所駕車輛確曾與告訴人或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為前提,此觀鑑定及覆議意見理由欄所載自明,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駕車輛曾擦撞告訴人或其所乘機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該等鑑定、覆議意見要難遽採。
(五)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或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平直行駛行經該處復查無其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情節,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過失;被告既無任何過失,其所駕車輛亦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擦撞,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起因於其自身不慎失控撞及路旁停放車輛,因而跌落地面,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駕駛汽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其他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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