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六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六四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C九-八三三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沿臺北市○○街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一壽街三巷口時,未讓自右方由一壽街三巷東向西行駛之FO-00三七號自小客車先行,其右前葉子板與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角相撞而肇事,致該車駕駛人 王平 受傷,經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前述違規行為,辯稱:伊經過路口減速慢行,突然遭到王平駕駛的自小客車高速撞及,伊並未違規等語。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以行為人明知右方車輛將與之同時進入路口,仍不暫停禮讓,反而爭道行駛通過者,始得以上開條款處罰。查本件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根據前揭交叉路口屬無號誌及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受處分人所駕車輛為左方車,及另駕駛人王平指稱其所駕車輛遭受處分人之車輛撞擊等情節,舉發受處分人涉有前揭違規行為,原非無據。惟自卷附交通事故研判表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分別所載「C九-八三三營小客車沿一壽街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前葉子板,與沿東向西行駛之FO-00三七自小客車左前車角撞擊而肇事」及「A車(受處分人):右側車身撞凹;B車(王平):左前車頭撞凹」等語,及自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王平所駕車輛左前角緊貼受處分人車輛右前車身之情形觀之,堪認本件應係王平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撞及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而肇事無訛。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所稱其係突然遭到王平所駕駛車輛撞擊一節非屬真實之情形下,即不得遽認受處分人係明知右方將有車輛同時進入交叉路口,仍不暫停禮讓而爭道行駛,否則豈非一但左方車於交叉路口與右方車發生事故,均一律得以前開條文處罰?從而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行為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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