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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