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富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雅人 送達代收人 羅陳美惠 相對人丙○○
戊○○乙○○丁○庚○○己○○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丙○○、戊○○、乙○○、丁○、庚○○、己○○、甲○○等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返還價金請求權債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二十萬元、六十九萬元、五十八萬元、五十八萬元、六十二萬元、五十一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二一九三第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前開債權人分別提供四十四萬元、七萬元、二十三萬元、十九萬元、十九萬元、二十一萬元、十七萬元之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提供四百四十九萬元為撤銷前開債權人假扣押之擔保,惟相對人迄今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三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卷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受理案件情形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