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竟仍於撞傷乙○○後逃逸」應更正為「...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下車對乙○○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及證據部份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新竹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併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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