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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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八、九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附近飲用三至四瓶臺灣啤酒,至翌日即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三八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九十四公里處(新竹縣芎林鄉段)時,因駕車不穩,車速忽快忽慢,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酒精測定數據表一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四)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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