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在新竹縣新豐鄉服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竹縣北埔鄉服用酒類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拆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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