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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