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壬○○原名陳兆杉子○○原名 黃秋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子○○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詐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現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擔任 台旺 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科技公司,址設 台北市 ○○區○○○路○段○○○號四樓之二)董事長,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設立台旺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生物公司)及台旺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資訊公司),與台旺科技公司對外合稱「台旺集團」,壬○○為台旺科技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子○○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己○○則為台旺科技公司之增資股股東,並擔任台旺生物公司之副總經理。丁○○、壬○○及子○○三人均明知台旺科技公司第一次為發起人募集設立發行股本五百萬股,應收股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他人調借,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由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七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大安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台旺科技公司籌備處丁○○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五千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千萬元,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旋於同年月九日,由丁○○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自上開帳戶將五千萬元提領一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丁○○、壬○○及子○○三人均明知第二次發行增資股本四百八十萬股,應收股款四千八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他人調借,復共同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而己○○明知上情,亦與丁○○、壬○○及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往台北商銀西門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台旺科技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四千八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四千八百萬元,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旋於同年月十七日,由丁○○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自上開帳戶將四千八百萬元提領一空,並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九日將上開台旺科技公司籌備處丁○○及台旺科技公司之帳戶結清。
二、丁○○、壬○○及己○○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以及台旺科技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無廠房、土地及礦源等設施,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台旺科技公司股票有價證券,而由壬○○及己○○共同負責撰作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及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書等文宣資料,由丁○○負責招攬投資人前往上開辦公處所,由丁○○、壬○○及己○○連續自八十八年底至九十年初間,持上開不實之營運計劃書等文宣資料及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書向戊○○、丙○○、卯○○、寅○○○及乙○○等投資人誆稱:台旺科技公司係全國首創高純石英矽晶材料唯一開發製造廠,在斯里蘭卡及中國大陸擁有礦源、廠房、土地等設施,該公司股票將是未來之「股神」、獲利比台積電及聯電公司股票更高、上市後投資該公司保證獲利可期等云云,以此詐欺行為募集該公司股票,使戊○○、丙○○、卯○○、寅○○○及乙○○等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每股十五至三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並以現金交付股款予丁○○,合計金額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元;所得股款除部分用於一般行政事務費用以虛飾公司門面外,由壬○○抽取佣金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己○○抽取佣金四十萬四千五百元,其餘均遭丁○○虛列帳目挪用,迄九十年二月間投資人見台旺科技公司未實際生產營運,要求丁○○等人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並進行查帳,嗣於九十年八月間該公司人去樓空呈停業狀態後,戊○○、丙○○、卯○○、寅○○○及乙○○等投資人始知受騙,而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己○○、壬○○及子○○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部分: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台旺科技公司之股東,且擔任台旺生物科技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技術股,丁○○說由他來籌備,至於股東有沒有繳足股款我不清楚云云;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且擔任台旺科技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技術股,丁○○說由他來籌備,至於股東有沒有繳足股款我不清楚云云;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且出資未達五百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有投資九十三萬元,而且我也不清楚台旺科技公司股東股款是否有繳足云云。經查:
⒈本院認定被告己○○、壬○○及子○○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⑴證人丁○○之證述:
證人丁○○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且賦予被告三人有對質詰問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又其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之前在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詳本院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台北市調處卷㈠第一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及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詢問筆錄),則證人丁○○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三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且與其之前在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⑵台北商銀大安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商銀大安(0
九二)字第00一九一號函檢送台旺科技公司籌備處丁○○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五0頁參照)及台北商銀西門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北商銀西字第四七號函檢送台旺科技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至第二0一頁參照):
上開往來交易明細分別為台北商銀大安分行及西門分行所製作存款戶其帳戶內之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作為證明該等帳戶內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情形,製作人為銀行行員,就存款戶其帳戶內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以機械紀錄方式列印製作存款往來明細表,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適用,上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擔任台旺科技公司董事長,並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設立台旺生物公司及台旺資訊公司,與台旺科技公司對外合稱「台旺集團」,被告壬○○為台旺科技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被告子○○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東,被告己○○為台旺科技公司增資股股東,且擔任台旺生物公司之副總經理,台旺科技公司第一次為發起人募集設立發行股本五百萬股,應收股款五千萬元,由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台旺科技公司籌備處丁○○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五千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千萬元,並持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旋於同年月九日,由丁○○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自上開帳戶將五千萬元提領一空,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台旺科技公司第二次發行增資股本四百八十萬股,應收股款四千八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他人調借,復由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往台北商銀西門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台旺科技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四千八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四千八百萬元,並持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旋於同年月十七日,由丁○○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自上開帳戶將四千八百萬元提領一空,並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九日將上開台旺科技公司籌備處丁○○及台旺科技公司之帳戶結清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六九四九八00號函送台旺科技公司登記案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六九五0一00號函檢送台旺生物公司登記案卷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六九五0二00號函檢送台旺資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置於卷外)。
⒊本件被告己○○、壬○○及子○○均辯稱公司資本之事均由
丁○○處理,其三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時證稱:壬○○及子○○是台旺科技公司的發起人,己○○、壬○○及子○○都沒有出資,只是掛名的而已,這些他們也都知道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證被告己○○、壬○○及子○○主觀上均知悉台旺科技公司股本並未實際繳足乙節甚明,其三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認丁○○為台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
○為該公司董事,被告子○○為該公司發起人股東,均明知台旺科技公司第一次發行股本應收股款五千萬元及第二次發行股本應收股款四千八百萬元,被告己○○為該公司增資股股東,明知台旺科技公司第二次發行股本應收股款四千八百萬元,股東均並未實際繳納,而均係向他人調借,竟連續虛列股款證明,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千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事實。被告壬○○、子○○及己○○所為上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子○○及己○○等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己○○及壬○○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己○○固承認有與壬○○共同撰寫營運計劃書及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書等文宣資料,並有領取車馬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丁○○的指導還有技術團隊提供的資料才寫出文宣資料的,並沒有提到公司股票是未來的股神云云,而且我也沒有對不特定人來發送文宣資料,我對於被害人所購買的股款金額及匯款均不知情,我並沒有領過佣金,公司在募資時我有介紹我的好朋友來認股,所以丁○○會給我車馬費,認一張股票會有二千元的車馬費云云;又被告壬○○固承認有與己○○共同撰寫營運計劃書及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書等文宣資料,並有領取車馬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丁○○的指導還有技術團隊提供的資料才寫出文宣資料的,並沒有提到公司股票是未來的股神云云,而且我也沒有對不特定人來發送文宣資料,我對於被害人所購買的股款金額及匯款均不知情,我並沒有領過佣金,因為我的好朋友主動向公司認購股票,所以公司給我車馬費當作補貼,我有領過四筆的車馬費云云。經查:
⒈本院認定被告己○○及壬○○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⑴證人丁○○之證述:
如前開「壹之一之㈠之⒈之⑴」所述。
⑵證人丑○○、卯○○、戊○○、乙○○、癸○○、辛○○及甲○○之證述:
證人丑○○、辛○○及甲○○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證人戊○○、癸○○、卯○○、乙○○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且賦予被告己○○及被告壬○○有對質詰問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又其七人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七人之前分別在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詳本院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台北市調處卷㈠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證人丑○○部分】、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證人卯○○部分】、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證人戊○○部分】、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證人乙○○部分】、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證人癸○○部分】、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證人辛○○部分】、第一五三至第一五七頁【證人甲○○部分】及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人丑○○、卯○○、戊○○及乙○○部分】),則證人丑○○等七人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己○○及壬○○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且與其七人之前分別在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七人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⑶證人庚○○及寅○○○之證述:
證人庚○○及寅○○○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己○○及被告壬○○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⑷證人丙○○之證述:
證人丙○○於接受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傳拘無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審判中傳喚或訊問不能以外,仍需具備下列「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茲就證人丙○○於接受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所為之供述有無符合上開二要件審查于後:
①必要性:
證人丙○○所證述之主要內容為其在台旺科技公司見過丁○○與被告己○○、被告壬○○向投資人表示公司股票將是未來股神云云以為募資,並使投資人誤信而交付款項之事實,其供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己○○及被告壬○○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接受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
②可信性之情況保證:
所謂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情況保證,其意義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謂( 黃東熊 著刑事訴訟法論第四一六頁參照)。證人丙○○所證述之上開內容,核與證人卯○○、戊○○、乙○○及寅○○○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詳如後述),已足使本院確信證人丙○○於接受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符合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
③綜上,證人丙○○於接受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上開
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其證述完全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⑸資金過程無法顯示聲明書影本一份:
此為證人辛○○所製作,由證人丁○○簽署,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製作該聲明書之辛○○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如前述,則其前開書面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⒉本院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⑴經查,台旺科技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無廠房、土地及礦源等設備之事實,說明如下:
①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八
十八年十月份開始擔任台旺科技公司名義上的總經理,丁○○有跟我說要買土地、礦源,但是後續的發展跟我預期的沒有很接近,台旺科技公司在台灣、大陸及斯里蘭卡並沒有土地、工廠及礦源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參照)。②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我在
八十九年三月開始在台旺科技公司擔任顧問,負責公司在大陸設廠看地形的工作,我有與丁○○、壬○○及己○○到大陸去,就我所知台旺科技公司在大陸並沒有取得礦源,而該公司在大陸廣州那邊有取得土地,付了定金,但是確切的地址我忘記了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證人丁○○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是承諾要購買佛岡縣龍南鎮兩百畝的土地建廠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台旺科技公司實際上仍未購得該筆位於大陸廣州之土地甚明。
③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我在
八十九年七月份的時候,經由癸○○的介紹,得知台旺科技公司,有購買公司的股票,後來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進入台旺科技公司任職,擔任協理,但是並沒有業務,只是看一些石英礦方面的書籍,而我在台旺科技公司上班的期間,看到公司並沒有什麼業務在推展,我也有去大陸,並沒有看到台旺公司在大陸有土地、廠房或石英礦源,丁○○在廣州那邊有買了一間民宅,說要把那個地方當作辦公室,但是我去看的時候,房子裡面都還是空的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④證人戊○○於上開審理期日證稱:我有與丁○○、壬○○、
己○○及癸○○一起到大陸去,但是我看到的是別人的廠房,並非是台旺科技公司的廠房,跟我原先預期的不一樣,也沒有看到礦源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⑤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台旺科
技公司沒有廠房也沒有礦源,公司成立以後,並沒有營運的收入,錢都是由募資得來的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⑥顯見台旺科技公司在台灣、大陸及斯里蘭卡均無廠房、土地
及礦源等設備之事實,且參以,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北市調處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在八十八年十月間進入台旺科技公司,但我僅僅在台旺科技公司三、四個月,就覺得台旺科技公司並沒有實際營運及生產之跡象,公司上下好像都在賣股票等語明確(台北市調查處卷㈠第一三0頁反面參照);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到台旺科技公司工作,我並沒有看到台旺科技公司技術經營團隊,在台灣也沒有看過台旺公司有廠房、礦源或土地,丁○○經營的方式是先拿公司股票去賣,取得資金後,把錢花到別的地方去,等到沒有錢花用時,再拿公司的股票去賣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我在台旺科技公司擔任會計,但是我進去公司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帳冊,我有要求丁○○要看公司執照及公司的現金帳戶,但是丁○○都沒有給我看,因為我在處理這些帳目的時候,都沒有看到真正的錢在哪裡,丁○○說沒有銀行帳,錢都在他那裡,所以我才寫了一張資金過程無法顯示聲明書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其所製作之上開聲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台北市調處卷㈠第二十頁參照)。益證台旺科技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公司財務及會計制度均不健全,顯見該公司僅係以販售公司股票為主要營業項目及收入來源。
⑵被告己○○及壬○○有向投資人為募集公司股票之行為,說明如下:
①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我是
經過丙○○的介紹,得知台旺科技公司,我一進入台旺科技公司,丁○○就與丑○○進來,介紹公司的股票是股神,利潤很好,以後會超過聯電及台積電云云,我就以一股三十元,購買一百零二張股票,後來丁○○去大陸,己○○及壬○○就跟我說,丁○○在大陸急需用錢,大陸那邊要產礦云云,我又買了大約一百十七萬元左右的股票,除了我之外,我的親戚朋友也有購買台旺科技公司的股票,他們去公司的時候,是由丁○○、己○○、壬○○三人以幻燈片的方式介紹公司,就說矽礦很好,是未來的股神,獲利會比台積電更好,而且介紹的過程也有提出營運計劃書及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書等文宣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②證人戊○○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我是透過卯○○介紹
得知台旺科技公司,八十八年底,我到台旺科技公司的會議室聽簡介,壬○○及己○○向我介紹公司的前景,表示獲利很好,EPS會漲三倍,這部分在營運計劃書裡也有寫,而在向我介紹的過程中,丁○○、壬○○及己○○吹噓台旺科技公司在大陸已經有數百畝的土地,在江蘇有廠房,並且以幻燈片介紹大陸的廠房及矽礦,又說在斯里蘭卡那邊也有取得採礦權,簽約簽了三年云云,己○○及壬○○並有向我解說營運計劃書等文宣資料,我在這之後的一個禮拜就以每股二十五元的價格購買一百張股票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③證人乙○○亦於同日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份的時候,經
由癸○○的介紹,得知台旺科技公司,便前往台旺科技公司欲瞭解該公司情形,當時是由丁○○一人以口頭介紹之方式表示公司產業未來前景很好,他告訴我公司已經在中國大陸四川買了土地,斯里蘭卡那邊的礦源也有採礦權,而且還說公司的股票會是未來的股神,股價會超過一千元,比當時的台積電還高云云,我後來就以每股十五元的價格買了一百張台旺科技公司的股票,而我後來在台旺科技公司內任職時,有看到客戶來到公司,都是由丁○○及壬○○出來向客戶介紹公司的遠景,在八十九年底時,壬○○有向公司員工說公司的股票很搶手,有一些財團、生意人要進場,要我們這些員工趕快買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④證人寅○○○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我是經
由我姊姊卯○○認識台旺科技公司,我就到台旺科技公司去瞭解,丁○○、己○○及壬○○三人便出來介紹,有說這支股票會成為股神,說現在購買的話,以後會變成很稀有,股票會很好,講得天花亂墜的,除了以口頭說的,還有拿幻燈片給我們看,我就以一股三十五元的價格購買十張股票,後來經過半年,丁○○、己○○及壬○○三人一直講說大戶快進來了,叫我們趕快加碼,第二次我是以二十五元的價格購買二十張股票,買二十張還送一張,我有以我本人的名義及我女兒 劉怡君 、兒子 劉斐文 及先生 劉敦昭 的名義購買股票等語屬實(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⑤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稱
:當投資人前往台旺科技公司欲瞭解該公司營運計劃及運作時,都是由丁○○、丑○○、壬○○及己○○負責向投資人解說,說台旺科技公司是在斯里蘭卡及中國大陸開發生產矽晶半導體原物料,並佯稱台旺公司之股票係未來之股神,將來上市後股價必可獲取暴利,投資該公司保證獲利可期,以誘騙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而購買股票,我因誤信丁○○等人花言巧語,以每股三十五元購買台旺科技公司股票共計六十二張,我分別再轉讓親友 林麗卿 、 楊鳳月 、 謝瑞香 及陳奉旨等語明確(台北市調處卷第㈠一三一頁參照)。
⑥由上可知,丁○○及被告己○○、被告壬○○均有持不實之
幻燈片及文宣資料等,向前往台旺科技公司之投資人即卯○○、戊○○、乙○○及寅○○○等人佯稱:公司股票獲利可期,台旺科技公司係全國首創高純石英矽晶材料唯一開發製造廠,在斯里蘭卡及中國大陸擁有礦源、廠房、土地等設施,該公司股票將是未來之「股神」、獲利比台積電及聯電公司股票更高、上市後投資該公司保證獲利可期等云云,或向卯○○佯稱:丁○○開發礦源急需用錢云云,而使卯○○等人因而誤信,而以每股十五元至三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公司股票並交付股款,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之行為。⑶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車馬費
就是募集資金多少的話,是差額的佣金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又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台旺科技公司係以推銷股票領取車馬費(即佣金),每賣一張台旺科技公司股票即可領取一萬元等語明確(台北市調處卷㈠第一三一頁正面),顯見車馬費即為募集股票之人所領取之佣金,而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同年八月份共領取車馬費(即佣金)四十萬四千五百元,壬○○則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同年七月份領取車馬費(即佣金)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亦有被告己○○所簽收之收據八紙(台北市調處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六頁參照)及被告壬○○所簽收之收據四紙(同上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參照)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己○○及被告壬○○確實有因募集台旺科技公司之股票而賺取佣金之事實甚明。
⑷又台旺科技公司募集、發行公司股票,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或申報生效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被告己○○及被告壬○○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己○○及被告壬○○均辯稱:我們只是就公司的實際情
況向投資人做說明,並沒有說公司股票獲利可期,台旺科技公司係全國首創高純石英矽晶材料唯一開發製造廠,在斯里蘭卡及中國大陸擁有礦源、廠房、土地等設施,該公司股票將是未來之「股神」、獲利比台積電及聯電公司股票更高、上市後投資該公司保證獲利可期等之話語,而且營運計劃書及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書也是依據董事長丁○○之指示為之云云。
②查被告己○○及被告壬○○曾向投資人表示上開公司股票獲
利可期云云之話語,並有以幻燈片、營運計劃書及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書等文宣資料輔助說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卯○○、戊○○、丙○○及寅○○○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及壬○○二人向投資人作解說時當然知道是要募集公司資金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③營運計劃書及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書等文宣資料為被告己
○○及壬○○二人共同製作之事實,為其二人所是認,並有上開計劃書各一份附卷可證(台北市調處卷㈢第一頁至第七二頁參照)。而台旺科技公司在台灣、大陸及斯里蘭卡均無廠房等事實,已如前述,然該營運計劃書中竟記載「為創造更多商機及讓股東迅速於投資第一年即獲取利潤,...鎢鉬生產廠...因此而獲致一優良冶煉廠的收購而併入台旺生產工廠行列...第一年將立即為台旺增加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之營收」等不實之內容,又庚○○並無矽晶方面之研究,亦不知其為台旺科技公司經營團隊之一員,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旺科技公司工作一個月乙節,亦經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己○○及被告壬○○竟於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書上將庚○○列為經營團隊之人員,且證人丁○○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在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書會把庚○○及乙○○兩個人列入經營團隊,我當初不知道情形是這樣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顯然丁○○並未指示被告己○○及壬○○製作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書等文宣資料,其二人所稱製作上開計劃書均係受丁○○指示云云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壬○○為台旺科技公司之副總經理,被
告己○○為台旺生物公司之副總經理,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以及台旺科技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無廠房、土地及礦源等設施,其二人竟與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台旺科技公司股票,而由被告壬○○及被告己○○共同負責撰作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及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書等文宣資料,由丁○○負責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前往台旺科技公司之辦公處所,由丁○○、被告壬○○及被告己○○持上開不實之營運計劃書等文宣資料向卯○○、戊○○、乙○○、寅○○○及丙○○等人誆稱:台旺科技公司係全國首創高純石英矽晶材料唯一開發製造廠,在斯里蘭卡及中國大陸擁有礦源、廠房、土地等設施,該公司股票將是未來之「股神」、獲利比台積電及聯電公司股票更高、上市後投資該公司保證獲利可期等云云,以此詐欺行為募集該公司股票,而使戊○○、卯○○、寅○○○、乙○○及丙○○等人誤信,以每股十五至三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而以現金交付股款予丁○○,合計金額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元,由被告壬○○抽取佣金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被告己○○抽取佣金四十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及壬○○之辯解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壬○○、己○○及子○○三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
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法第一項,法定刑由原來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壬○○、己○○及子○○三人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壬○○、己○○及子○○三人處斷。核被告壬○○、己○○及子○○所為,均係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依公司法第八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壬○○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及董事,被告子○○為公司之發起人,被告壬○○、被告子○○與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以身分關係(即公司之負責人)而成立犯罪,無此特定關係之共同實施者即被告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規定,就台旺科技公司第二次增資股本部分,與被告壬○○、被告子○○及丁○○間,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壬○○及子○○先後二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己○○及壬○○二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惟其刑度均相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己○○及壬○○處斷。又被告己○○及壬○○二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己○○及壬○○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己○○及壬○○處斷。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
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四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壬○○為台旺科技公司之董事,係公司行為之負責人,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罪名,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斷。又因以身分關係(即公司之負責人)而成立犯罪,無此特定關係之共同實施者即被告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己○○、被告壬○○與丁○○之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及被告壬○○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被告己○○及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
㈣再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論處罪刑,且該條項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及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犯行應併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己○○、壬○○及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法、被告己○○及壬○○所得利益、及其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子○○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子○○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對被告己○○及壬○○定其應執行刑。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及被告壬○○與丁○○共同以詐欺
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除卯○○、丙○○、戊○○、乙○○及寅○○○等五人以外之投資人誤信,而以每股十四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台旺科技公司股票,並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股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惟查,公訴人並未聲請傳訊如附表所示、除卯○○、丙○○、戊○○、乙○○及寅○○○等五人以外之投資人到庭證述,則該等投資人究竟因何投資台旺科技公司?是否因被告己○○及被告壬○○之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股票、交付股款?均無從得知,是以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及被告壬○○有向該等投資人以詐欺之方式募集股票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子○○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被告壬○○及己○○等,明知台旺科技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也無健全財會制度及高科技產業技術基礎,竟共同撰作內容不實之「台旺投資評估建議書」、「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營運計劃書」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台旺科技公司係全國首創高純石英矽晶材料唯一開發製造廠,在斯里蘭卡及中國大陸擁有礦源、廠房、土地等設施,該公司股票將是未來之「股神」、獲利比台積電及聯電公司股票更高、上市後投資該公司保證獲利可期等云云,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間,陸續有卯○○、丙○○、戊○○及乙○○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誤信而以每股十五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而股款係分別以現金或匯款至台旺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彰化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等帳戶內,合計詐騙金額三千餘萬元;所得股款除部分用於一般行政事務費用以虛飾公司門面外,其餘均遭丁○○虛列帳目挪用,或由壬○○、己○○及被告子○○等以販售股票抽取佣金等方式朋分花用,迄九十年二月投資人見台旺科技公司未生產營運,要求丁○○等說明營運狀況並進行查帳,迄九十年八月間該公司人去樓空呈停業狀態後,投資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丑○○、辛○○、甲○○、戊○○、癸○○、乙○○、丙○○及卯○○之證述、台旺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市調處卷㈡第八一頁至第九二頁參照)、丁○○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卷㈡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參照)、台旺科技公司彰化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台北市調處卷㈡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五頁參照)、台旺科技公司股東清冊、認股明細及收支情形表影本(台北市調處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及台北市調處卷㈡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八頁參照)、台旺科技公司股東代表聽取公司營運簡報紀錄(台北市調處卷㈡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參照)、股東代表查核公司相關資產紀錄(台北市調處卷㈡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參照)及丁○○簽署之承諾書正本(台北市調處卷㈡第二0五頁參照)各一份、資金過程無法顯示聲明書(台北市調處卷㈠第二十頁參照)、台旺科技公司總帳兩本(置於卷外)、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總分類帳(台北市調處卷㈡第二五二頁至第三六一頁參照)、日記簿(同上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五一頁參照)、損益表(同上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五頁參照)、房地產預售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三六二頁至第三七四頁參照)、賓士轎車車籍資料(同上卷第三七五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子○○固承認其有於台旺科技公司內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管公司的零用金而已,並沒有經手股票的事情,也沒有在賣股票等語。
五、經查,被告子○○並沒有向卯○○、戊○○、乙○○、寅○○○等人介紹公司股票,亦沒有經手股款之事實,為證人卯○○、戊○○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證人寅○○○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參照本院各該審判筆錄),而證人辛○○雖證稱:有看到被告子○○在弄股票,有在股票背後作轉讓的蓋章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惟由被告子○○在股票背面蓋章,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子○○有募集股票之行為,且證人辛○○亦證稱:被告子○○負責公司零用金的事情,像是買文具或公司的雜物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益證被告子○○辯稱只是負責公司零用金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有何募集股票及詐欺投資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即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九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