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
甲○○己○○○丙○○
11號戊○○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沈雪梅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巫 陳水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用期限七年,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機動計收即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並約定按月繳納攤還本息。因九二一地震影響,借款人沈雪梅及連帶保證人 巫陳水玉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就貸款餘額八十萬一千二十四元,申請展延本金五年,經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並約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巫陳水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依法就巫陳水玉對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上開借款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當時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十六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沈雪梅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巫陳水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借用期限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機動計收即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並約定按月繳納攤還本息。因九二一地震影響,沈雪梅及巫陳水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就貸款餘額八十萬一千二十四元,申請展延本金五年,經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並約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巫陳水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上開借款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當時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十六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函文等為證,被告丙○○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巫陳水玉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巫陳水玉死亡後,被告六人為繼承人,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十六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