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有營造公司)派駐澳底工務所,負責該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處所承包之「台二線澳底外環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工。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25日即經業主與泰有營造公司決議終止合約停止施工,竟於同年12月間夥同訴外人丙○○、甲○○,蓄意隱瞞系爭工程早經終止合約並停工之情事,仍與伊簽訂工程切結書,以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轉包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4日、12月26日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等人,被告等於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2、6號金額共1,100,000元之三紙支票後,即避不見面,嗣經伊查詢始知系爭工程早經公路總局通知停工並終止合約。被告與丙○○、甲○○共同向伊詐欺1,100,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即如附表所示編號6支票提示兌現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泰有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公路總局於90年10
月25日以工程用地尚未徵收取得為由,通知泰有營造公司協商終止合約,因協商過程中尚未就補償事宜定案,是泰有營造公司認系爭工程並未終止,且因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乃於90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7日發函重申繼續承作之意願,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遂於91年2月19日進行第二次協商,至91年3月間泰有營造公司始正式決定撤出機具、材料及人員。伊為泰有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未經泰有營造公司正式通知撤出前,負有維持工程現場處於可動工程度之義務,至91年3月方可確定系爭工程業已終止。泰有營造公司得標後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丙○○、甲○○,其等又與訴外人 廖政芳 、 李友章 合作,由廖政芳、李友章出資,丙○○、甲○○則負責施工,嗣因廖政芳及李友章退夥,丙○○、甲○○遂找原告出資,原告與丙○○、甲○○係於90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切結書,當時系爭工程尚未確定停止,且因伊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故由伊擔任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伊並未與丙○○、甲○○共同向原告詐欺。又丙○○已開立面額1,100,000元之本票返還原告,嗣因丙○○無力清償,原告始對伊等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與丙○○、甲○○間之金錢關係與伊無關。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雖藉伊之帳戶兌現,惟該款係由丙○○取還李友章之出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係由丙○○持轉由訴外人 李芬瑩 帳戶兌現後償還李友章,如附表所示編號之6支票亦藉伊帳戶兌現,然該款由甲○○取還廖政芳之出資,伊並未取得原告所主張被詐欺款項分文,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91年2月間即知因本件詐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同年12月24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伊提起告訴,距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94年1月13日,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泰有營造公司原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為泰有營造公司工地主
任,甲○○前曾以「忠誠工程行 李麗娟 」之名義,與丙○○合夥,共同於90年8月8日,與泰有營造公司訂立契約,轉承包泰有營造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嗣經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與泰有營造公司協商後,雙方同意終止合約。
㈡甲○○、丙○○於90年12月24日向原告稱:原合夥人退出,
須資金週轉等語,並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為見證人,使原告與甲○○訂立工程切結書,同意參與合夥施作系爭工程,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5紙,又於90年12月26日追加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6支票1紙交付予甲○○、丙○○。被告嗣向丙○○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6金額共600,000元之2紙支票,存入瑞芳農會其個人之帳戶提出交換兌現,再分次提領,丙○○則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金額5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李芬瑩提出交換使用。
㈢原告於92年6月30日就本件請求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㈣被告與甲○○、丙○○因共同詐欺行為遭台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㈤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頁)、
支票(見本院卷第7、8頁)、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與丙○○、甲○○共同詐欺1,100,000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丙○○共同詐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與甲○○、丙○○共同詐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系爭工程經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開會協商於90年10月25日終止契約:
⑴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被告及丙○○、甲○○提起詐欺
告訴,於基隆地檢署92年度他第122號偵查案件(下稱他字案)中,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課長 汪激 、段長 顏豐政 到庭結證稱:90年10月間通知開會,因為該工程87年6月30日發包,已3年無法施工,要與得標之泰有營造公司終止合約,當天開會被告有在現場(見本院調閱他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其次,汪激曾於90年10月25日主持召開系爭工程是否續辦協商會議,該會議由顏豐政及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 廖志祥 、 吳瑞鵬 ,及泰有營造公司 盧國萬 、被告代表參加,經協商達成結論:「本工程因用地尚未徵收取得,致工程自87年6月30日發包迄今已逾三年無法施工,經甲、乙雙方研討同意按工程合約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終止合約。本案終止合約補償方式,按工程合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上述補償事宜,俟陳報奉准後辦理」,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25日召開「『台二線澳底外環道新建工程』是否續辦協商會議」後,已決定終止合約不再施工。
⑵被告雖辯稱90年10月25日協商會議並未確定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泰有營造公司於同年11月13日及12月17日發函重申繼續承作之意願,經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91年2月19日進行第二次協商後,始確定終止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泰有公司90年11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46、47頁)、泰有公司90年12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惟查:
①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2年5月9日一工工字第09
20007818號回覆基隆地檢署函已敘明:「本工程係因經費保留多年仍無法施工,經本處於90年12月25日召開是否續辦協商會議,經研商後甲乙雙方同意按照合約規定終止合約」,有他字卷內該函及所附協商會議紀錄足憑(見他字卷第18、19頁)。參諸泰有營造公司於90年11月13日以(90)泰有台二線字第017號函說明欄亦表示:「依據90年10月25日貴我雙方協調會議辦理。...針對前次所召開之協調會議,本公司迫於無奈及實際狀況『同意終止合約』,但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之主因,非歸責本公司,依照合約第19條第1項對本公司所造成損失按合約精神『應由貴局全數賠償』以保障本公司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46、47頁)。顯見系爭工程經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90年10月25日召開是否續辦協商會議,經研商後業主及承攬公司雙方代表已同意按照合約規定終止合約,泰有營造公司更於前揭90年11月13日函表示「同意終止合約」,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②證人汪激、顏豐政於偵查中雖曾證稱:91年2月都還
有再開會云云,然後續之開會是在「處理善後」,亦據該二位證人在同一庭訊中陳述甚詳,且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中亦坦承:(十月份之後)正式開會並沒有等語(均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可知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25日召開是否續辦協商會議決定終止合約後,即未再正式開會,僅作後續之處理善後,該工程應予停工確定,灼然可見。
③證人即泰有營造公司主任技師 廖德明 於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0年10月通知泰有營造公司開工,泰有營造公司方依通知於90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不料公路總局又以電話臨時通知90年10月25日召開會議,參加開會的人回公司報稱公路總局有意將工程結束,但是因為公司有收到報開工的函文,所以對於公路總局要結束該工程之情形有些不解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88至95頁);公路總局並曾於90年8月30日發函通知泰有公司辦理開工準備事宜,於同年10月3日召開開工協調會,並於同年10月9日發函檢送會議紀錄,嗣於同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儘速陳報開工報告,有被告提出之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90年8月30日(90)一工景字第9062395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90年10月9日(90)一工景字第9062741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90年10月19日
(90)一工工字第9020057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然上開情事均為90年10月25日後所發生,本件於該日召開協商會議後,既已決定終止合約不再施工,自難憑前揭函文認系爭工程是否終止有尚不明確之狀況。
④證人廖德明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另證稱:於事後就發文
向公路總局表達要繼續施作,公路總局亦函文請工務段瞭解原因,一直到91年2月份時才確定該工程不再施作,同時通知工地主任撤離工地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88至95頁);被告提出為證之泰有營造公司90年11月13日(90)泰有台二線字第017號函則記載:「...就該工程本公司重申立場,既已投入該工程,已有詳盡之計劃,部分機具、材料業已調用及採購,仍願繼續完成本案,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對其屬於路權因素儘速協助排除,以利工進」;90年12月17日(90)泰有台二線字第019號函復略以:「...針對公路第一公程處主動召開之協調會議,本公司迫於無奈擬同意終止合約,然仍重申泰有營造公司願繼續完成該工程之立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查,本件經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90年10月25日召開協商會議後,業主、承攬公司雙方代表已同意按照合約規定終止合約確定已如前述,則泰有營造公司與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有關系爭工程合約已然終止,自屬明確,此後泰有營造公司縱使重申繼續承包之意願,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推翻契約業已終止之效力。至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雖曾以90年11月23日(90)一工工字第9032079號函回覆泰有營造公司略謂:「本工程因辦理都市計劃及用地徵收手續延宕已久,故擬以終止合約辦理,惟泰有營造公司重申繼續承包之意願,本案請景美工務段查明詳敘意見報處核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係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接獲泰有營造公司請求後,函請景美工務段查明詳敘意見報處核辦,僅為一般公文處理程序。前揭「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變更、撤銷,系爭工程必須停工並無爭議。證人廖德明前開所證與90年10月25日召開是否續辦協商會議紀錄,及泰有營造公司90年11月13日(90)泰有台二線字第017號函文所載內容不符,要無足採。
⑤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1年2月19日『台二線澳底外
環道新建工程』終止合約,依合約規定補償承包商協商會議紀錄」所載會議名稱及協商內容,足見該次會議係於系爭工程經確定終止後,為解決業主、承包商雙方間之補償事宜所召開(見本院卷第50頁),不足證明系爭工程係迄至91年2月19日方始確定不再施作。
⒉被告知悉系爭工程停工情事:
被告曾參加90年10月25日召開之系爭工程是否續辦協商會議,並同意締約雙方終止合約,已如前述,則其自斯時起,被告應已知悉系爭工程必須停工。其次,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跟乙○○轉包時,就有聽到要停工,被告曾跟伊說工地可能不做,外面的人也這麼說,伊於90年11月時聽外面人說公司工程還不能作,要停工云云(見他字卷第69頁背面、基隆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44號偵查卷第66頁)。且甲○○、丙○○集資轉包泰有營造公司向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承攬之系爭工程,長期間未能進行施作,亦無不隨時注意該工程動向之理。被告與甲○○、丙○○於90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切結書之時,應已知悉系爭工程必須停工。
⒊被告與甲○○、丙○○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⑴甲○○邀同丙○○為保證人、被告為見證人,於90年12
月24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切結書,約定「...本道路合夥施作及資金支付支出相對人...乙○○提供給甲方(即甲○○)資金250萬元整給甲方收受作為本標台二線澳底外環道新建工程專款專用含機械施作合約書,乙方(即瑋駿公司)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票號:QF0000000、QF0000000、QF0000000、QF0000000、QF0000000(90年12月26日追加QF0000000)...甲方保證於91年1月1日前簽換合約完成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甲○○、丙○○旋於翌日書具重機械施工工程切結書,承諾「如工程有所延誤,有關資金提供之期票部分,甲○○、丙○○不得任意將支票兌現」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重機械施工工程切結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頁)。
⑵被告與甲○○、丙○○於90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本件
工程切結書之時,既已知悉系爭工程必須停工,自無與原告合夥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亦無「專款專用機械施作」之可言。其等竟仍以此為由,推由甲○○邀同原告入股合夥,並由泰有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之被告擔任見證人,使原告誤信系爭工程應可施作,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屬詐術之施用,應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雖藉伊之帳戶兌現
,惟該款係由丙○○取還李友章之出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係由丙○○持轉由李芬瑩帳戶兌現後償還李友章,如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雖藉伊帳戶兌現,然該款由甲○○取還廖政芳之出資,伊並未取得原告所主張被詐欺款項分文云云。然查:
①甲○○於偵查中供稱:工程只有開工儀式,未動工云
云(見他字卷第71頁),此亦經證人李友章在刑事一審證明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00頁)。甲○○、鄭清棋既尚未實際施工,則其等已使用於該項工程之款項應屬有限,當無向原合夥人廖政芳取得500,000元,向李友章取得1,000,000元,且已將此鉅額款項用於施工而不能返還之理。
②又系爭工程切結書已約定原告給付資金應作為系爭工
程專款專用含機械施作合約書,而重機械施工工程切結書復載明工程如有延誤,有關資金期票部分,不得任意提兌現示。而系爭工程既已停工,被告等自無將支票提示兌現之權利,且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更無取得本件支票權利之餘地。迺被告與甲○○、丙○○竟隱瞞泰有營造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已停工之事實,誘使不知情之原告訂立工程切結書並簽發支票交付於前,又違反工程延宕不得提示兌現支票之約定於後,或自己挪用支票將之兌現,或利用李友章提出交換抵債,以減免甲○○、丙○○對於債權人之負債,則被告與甲○○、丙○○有不法所得之意圖,足可認定。③被告雖提出廖政芳具名簽收500,000元之收據乙紙(
見本院卷第91頁),以證明甲○○已返還500,000元予廖政芳,然被告並未能證明該收據為真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果如被告所辯原告在刑事一審曾自承其知悉甲○○、丙○○積欠前手廖政芳、李友章資金之事實,並要甲○○、丙○○將其交付之資金如數清償前手云云為實在,惟其前提應為系爭工程仍可繼續施作且無延誤,被告等始得將原告所交付之資金支票提示兌現,並償還積欠前手之資金。是縱然被告等嗣後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將款項交予前手,亦不影響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誤認系爭工程仍得繼續施作而交付系爭支票之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與甲○○、丙○○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因被告就詐欺所得1,100,000元與甲○○、丙○○如何朋分、有無支用而減免其責任。
㈡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之爭點: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依同法第第129條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經查,被告抗辯依原告於92年1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80號偵查案件中所陳,其於91年2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迄94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自91年2月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於92年6月30日已就本件請求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7月14日北院錦92執全午字第1679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丙○○共同詐欺原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被告辯稱並未詐欺原告,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云云,均無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如附表所示編號6支票提示兌現日即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縱使被告等嗣後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並將款項交予前手,亦不影響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誤認系爭工程仍得繼續施作而交付系爭支票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丙○○、廖政芳、李友章及李芬瑩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附表:
┌─────────────────────────────────────┐│附表:│├──┬─────────┬───────┬─────────┬──────┤│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0年12月24日│100,000元│QF0000000│││││││├──┼─────────┼───────┼─────────┼──────┤│002│同上│90年12月24日│500,000元│QF0000000│││││││├──┼─────────┼───────┼─────────┼──────┤│003│同上│91年3月30日│400,000元│QF0000000│││││││├──┼─────────┼───────┼─────────┼──────┤│004│同上│91年6月30日│500,000元│QF0000000│││││││├──┼─────────┼───────┼─────────┼──────┤│005│同上│91年12月30日│500,000元│QF0000000│││││││├──┼─────────┼───────┼─────────┼──────┤│006│同上│90年12月30日│500,000元│QF000000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