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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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嗣又因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而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二年八月,前開各罪之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另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該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判處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某時止,在嘉義縣○○鄉○○村○○路旁,以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於另犯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執行時逃匿遭通緝,而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至五頁),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該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判處免刑確定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前開判決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又本件被告 何宗興 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則係屬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因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理,適用新法裁判。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嗣又因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而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二年八月,前開各罪之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查獲仍未戒絕,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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