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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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晚上,向砂石業者即同案被告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表示其位於南投縣○里鄉○○○段之土地上堆置有土石,雙方合意將該批土石出售予丁○○,丁○○即於93年11月12日8時許,僱請挖土機司機即同案被告 史耀光 、砂石車司機及同案被告 尤東榮 、 洪景雲 、張進建、 許富霖 (均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牌照號碼X4─343、X4─442、X4─232、852─GT、XM─906、X2─861、7J─471號等砂石車,至南○○里鄉○○○段○○○○號及同段622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由被告在現場按車次收取傳票,計算載運數量,竊取該等土地上之土石七車,共計重約155公噸得手,並由丁○○安排將其載運至臺中火力發電廠工地,透過同案被告 林萬彰 (不起訴處分)將所竊取之土石販售予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警據報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輛、砂石車3部及計算載運車次之傳票11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行為人具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不具備上開意圖,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土地上之土石出售予丁○○,然卻無法提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等合法權源,且本件土地係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國立臺灣大學管理之國有土地,亦均未曾同意他人在其等管理之國有地挖掘開採土石等情事,並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4年7月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40005531號函、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4年8月18日實管字第0940003963號函附卷可參,以及丁○○、林萬彰之證述、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計算載運土石車次之傳票及地磅紀錄單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法提出本件土地合法權源之書面證明,且有委請丁○○在本件土地上挖取土石,並按砂石車載運土石之車次收取傳票之事實,然辯稱:本件土地係於84、85年間向丙○○承租而來,後於91年間將土地租給乙○○作堆置砂石之用,於93年11月9日發現己○○在本件土地上挖取土石,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告知該處挖取土石係合法的,乃於同年月11日請丁○○將本件土地上之土石清除,以供耕作之用,並無竊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土地原係 陳阿喜 讓渡予丙○○使用,後丙○○再讓渡予
被告之配偶庚○○使用,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雖丙○○亦證稱未曾提出本件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然被告確因丙○○之上開表示,足使其「主觀上」認定有本件土地之使用權。
㈡後乙○○委託綽號「石頭」之人向他人承租本件土地,以供
向河川局標售筆石疏濬砂石之轉運站用,現場是己○○在管理,後來己○○說只有承租1年,地主要將土地要回去,且己○○告知本件土地上仍遺留有約1千多立方米之砂石,為避免困擾,遂未清除剩餘之砂石即直接將本件土地還給地主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集祥砂石行負責人己○○於本院履勘及審理時證稱:其係與乙○○一起購買天然級配,且乙○○事先承租本件土地供碎石級配亦即轉運站用,土石是向大喜公司買的,來源是○○○鄉○○段之筆石疏濬而來,疏濬工程施工的是正勇公司,從93年10月左右開始使用本件土地,之前租多久並不清楚,現場是 何俊瑤 在處理,於93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何俊瑤告知地主來要回土地,後到現場被告夫妻說要整地,並要求其繳納租金,其向被告夫妻表示沒辦法處理,當時土地上尚餘1、2千立方米之土石,就將土地交還被告夫妻,而土地上之土石也交由他們處置,次日被告夫妻去找何俊瑤,何俊瑤去找丁○○,之後如何處理就不清楚,後來聽何俊瑤說警察有去過,不過因為是合法的,所以警察就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己○○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影本1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6紙為證。且關於己○○證稱警察到場後提及現場砂石為合法乙節,亦有被告之配偶 謝印詮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土地是向丙○○讓渡來的,後來將土地出租予綽號「石頭」之人堆置砂石,於93年11月9日經被告告知本件土地已出賣給他人,遂至現場並報警,但警方說是合法的,所以就找現場綽號「 水旺 」之何俊瑤談,並要求其復原以供耕作之用,後來何俊瑤就介紹丁○○說要上面的土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等語;及93年11月9日至現場處理之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員警戊○○結稱:當天庚○○報案說有人在他承租的土地上挖石頭,不過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有人在挖,之前我同事去看過,說是合法的堆置,當時還有一些土石在現場,有一個人來說要跟庚○○談,遂告知庚○○若有事再打電話來,不過事後都沒有來電,我有告訴他說我同事說他們堆置是合法的等語無訛,足證被告確曾將本件土地出租與乙○○供堆置土石之用,而己○○亦曾在本件土地上堆置及挖取土石,以及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庚○○於發現己○○在本件土地上挖取土石後報警,經警告知本件土地上之土石係合法堆置,且己○○承諾將本件土地上之土石交由被告及庚○○自行處理之事實。
㈢雇用挖土機、砂石車於本件土地上挖取土石之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在當地買賣砂石已有一段時間,被告的地剛好也是在附近,她叫我幫她順便處理一些石頭,她說她的地有遭盜挖,報案後派出所的員警告訴她先生說那是合法的,叫他把剩餘的石頭清除就可以了,我到現場查看,確實是有很多石頭,本件土地在93年10月之前就有集祥砂石行在挖,現場負責人是何俊瑤,是他把土石堆置在上開土地,我在93年11月初向他表明購買這些石頭的意願,他就叫我找地主即被告,於是我在93年11月11日晚間去找被告,被告說她的土地被堆放土石無法耕作,要我為她整地,並委託我清運其土地上之土石,我遂於次日即12日上午8時開始雇工挖取搬運砂石,被告說土地是她的,是合法的,被告在現場收取傳票,按每一砂石車載運土石之車次向我收取1千5百元等語,亦核與被告所辯本件土地上發現遭人堆置土石,且為警告知係合法,遂委託丁○○清運土石以供耕作之用等情並無出入,是被告上開所辯,自足採信。
四、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係因主觀上認本件土地已自丙○○處取得使用權,又經己○○告知將該土地上之土石交由被告自行處理,且警方亦告知該土地上係合法堆置土石,遂委請丁○○清運土地上之土石,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竊取本件土地上砂石之主觀犯意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意,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