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淑怡律師
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壬○○、辛○○、甲○○(其3人另案審結)等4人於民國82年3月初,經由戊○○與丁○○(其2人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己○○○(更名庚○○),其4人並無履約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推銷位於台北縣三峽土地開發案(下稱三峽土地開發案),具有開發遠景,可得鉅額利潤,而慫恿告訴人投資該土地開發案,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被告與壬○○即於82年6月間設立思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維公司),並由壬○○擔任董事長,向台北銀行天母分行請領甲存70之1帳戶及台北銀行新店分行36691帳戶支票使用,作為施詐工具,迨告訴人受騙,多次委由任職銀行之戊○○匯款予被告時,為安撫告訴人,於告訴人每匯一筆投資額予被告時,即由被告簽發思維公司壬○○或乙○○個人支票多張,而由甲○○、壬○○或辛○○背書,以敷衍告訴人,其中第一張以思維公司壬○○名義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82年9月28日、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乙紙,面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460萬元(嗣經提示未獲付款,原本已由被告以本票換回),但事後被告又藉口要求換票,告訴人乃要求被告等人給予相當投資金額之擔保,被告即與辛○○為代表人至告訴人家中,以 惠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揚建設)名義與告訴人之夫 陳玉鈴 簽訂「台大安家計劃高級別墅之房屋委建及土地買賣合約書」,雙方合意該別墅完工時,告訴人可得獨棟式別墅4棟,被告等人又要求告訴人再投資484萬5,000元,並再簽發共計8紙支票予告訴人作擔保,惟2紙票期為83年5月4日之支票經提示卻遭退票,被告等人又藉口要求換票,被告並再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之本票3紙予告訴人,而又要求告訴人退票前由被告等所開支票正本。但該「台大安家計劃高級別墅」房屋遲未動工,該3紙本票亦拖延不兌現,告訴人即一再要求收回投資款,被告即與辛○○於83年9月13日至告訴人家中,簽立協議書,協議辛○○將惠揚建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76、204等地號2筆土地上仁愛福華大廈之第12層樓房屋乙戶及該房屋所占土地持分轉讓予告訴人,被告與辛○○並承諾於1個月內幫告訴人轉售該土地、房屋,辛○○並簽發乙紙6,360萬元之本票,以作為該房屋、土地必要興建完工且可轉售獲利之保證。但被告與辛○○主張該房屋及土地市價高達6,360萬元,因告訴人總投資額不足,尚差800萬元,辛○○與被告又要求告訴人先再付差額中之400萬元,才願轉讓該土地及房屋,告訴人為求儘速取得該土地及房屋,只好再給付4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則再簽發4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但不久仁愛福華大廈之辦公室及樣品屋皆被拆除,被告等人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前開仁愛福華大廈預定興建房屋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非屬惠揚建設所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壬○○、辛○○、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共犯壬○○之供述、思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區○○段2小段204、1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仁愛福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仁愛福華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協議書、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846號起訴書各1份、台大安家計劃高級別墅之房屋委建及土地買賣契約書4份、本票3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80年間起開始陸續投資三峽土地開發案,我把投資款項交給惠揚建設負責人辛○○,我個人陸續投資了2,000多萬元,我沒有向告訴人推銷,是大家一起聊天時提起的,因惠揚建設有與220位台大教授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查證後認為有利可圖,就以我的名義投資,將投資款交給我,我再轉給惠揚建設,我每收一筆款項都會開支票給告訴人,支票金額會加計利息,事後有換票,告訴人實際投資金額為1,00
0多萬元,惠揚建設與台大教授簽完約後,就與告訴人約定讓與台大安家計劃其中4棟別墅,亦即我就不用返還她投資金額,後來因為投資失利,有部分票屆期沒有兌現,所以告訴人要求再簽發3張各1,000萬元的本票,三峽土地開發案無法動工是因為發生地震、水災,導致山坡地暫緩開發,惠揚建設因此跟我協調用仁愛福華大廈12樓的一戶,抵償我在三峽土地開發案的投資款,我又將該戶讓給告訴人,約定以6,
360萬元計算投資款,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惠揚建設後來為何沒有蓋成仁愛福華大廈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85年7月5日審理時指稱:當初是戊○○、丁○○接洽我投資建設公司,我一共付了5,9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3604號卷第26頁背面),復於本院85年8月9日審理時指稱:被告說台大要建房子,第一期要開發由我們投資前段水土保持雜項申請,後段則由被告自己做等語(見上開卷第38頁背面),嗣於本院94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指稱:我總共投資了6,360元,都不曾有過獲利等語(見本院易緝卷㈠第93頁),是告訴人對於投資總金額為何,及究係投資建設公司或投資房屋興建乙節,前後指述已有不符,又告訴人於本院94年6月2日審理中結證稱:我匯款給被告的金額就是本票的總額,我投資的金額都是用匯的,總共投資款為5,
900多萬元,我在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所開設的帳戶內每一筆匯款都是給被告的,卷內補充理由書附表所列的全部票據都是我匯款給被告,他才開票給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㈡第79、80頁),惟依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5,114萬5,000元(見偵查卷第71至71-16頁),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9,899萬7,760元(見偵查卷第69、71-12至71-16、73、74頁),票據面額總計1億5,014萬2,760元,均與告訴人所指稱之投資總額不符,且相去甚遠,再者,依卷內寶華銀行94年4月21日(94)寶華業乙密字第0423號函所附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82、83年間匯款總金額為4,226萬9,140元,亦與告訴人所指稱之投資總額未合,可見告訴人顯有將被告所簽發或背書之所有票據及其帳戶內之全部匯款概括統稱為其受詐騙總額之嫌,則其所為之指訴即非無瑕疵,尚難遽採。
(二)告訴人雖指稱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4紙支票(發票人為被告,背書人為甲○○),亦與本件投資款有關,其與甲○○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當初甲○○說要投資台中縣大里市○○段土地,拿這4張支票(即上開附表編號2至4之4紙支票)向我調現300萬元,支票面額共計45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利息,因己○○○也有出資約200萬元,我們2人為投資三峽土地開發案,共同在泛亞銀行(即寶華銀行)有開戶,所以這4張支票交給她存入該帳戶,後來甲○○有還給我590萬元,但己○○○跟我說甲○○與她仍有債務關係,因此這4張票不能還給甲○○等語,又證人戊○○(即丁○○之妻)於同日審理中結證稱:當初甲○○說台中大里有個投資案,若投資150萬元將有75萬元的利潤,所以我找了己○○○投資150萬元,我們3人共投資450萬元,是由我服務的泛亞銀行帳戶匯款,該帳戶是我與己○○○共同開設的,利於保管等語(見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緝字第381號卷第133至13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台中大里有一個合建的投資案,丁○○表示可以投資,我說投資300萬元蓋好後可以還他450萬元,他陸續給我300萬元,所以我就向被告借了這4張票交給丁○○等語(見本院易緝卷㈠第192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4紙支票,與其投資本件三峽土地開發案無關,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自不足採。
(三)證人戊○○復於本院85年8月30日審理中結證稱:是我先生丁○○跟我說有三峽土地開發案,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去台大電機館看,在場有很多人在簽約,我看見黑板上介紹土地有多大,我們也曾打電話給台大證實這件事,因我在銀行上班,告訴人是我的客戶,我到她家聊天時,告知她我先生說有一個投資機會,在三峽有土地開發,可以去看,被告說方便投資多少便多少,沒有約定投資金額,也沒有簽訂投資契約,剛開始是投資300多萬元,等被告開的票兌現並給付利息後,我們才逐筆匯入等語(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3604號卷第50、51頁),證人丁○○嗣於本院94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當初不是我說要投資的,是被告跟我說,我太太戊○○才說要找告訴人投資的,我們有去看三峽土地開發案買賣的現場,我跟我太太並沒有鼓勵告訴人投資,是她去看過台大電機館現場後,才決定要投資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㈠第190至191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既係透過證人戊○○之介紹,始知悉有三峽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機會,並親自至簽約現場了解情況及以電話向台大證實確有此事後,始決定以被告名義參與投資,而非被告積極主動邀約告訴人投資,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四)被告另辯稱:我個人亦有投資三峽土地開發案,後來工程無法進行,投資失利,辛○○即以惠揚建設在仁愛路興建之房屋抵償我個人的投資款,因告訴人是透過我的名義投資三峽土地,而惠揚建設無法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持有我簽發的票據面額計5,000多萬元,所以我就將上開房屋轉讓給告訴人以抵償她的投資款,告訴人有補400萬元給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仁愛福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乙份為憑,且告訴人亦不爭執曾簽訂上開書面,則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記載:「㈡丙方(即辛○○)與甲方(即被告)結算所有一切合作及債權債務(含丙方所開立之本票等)清楚後,丙方提供台北市○○路○段惠揚仁愛福華大廈12樓全部約106坪作為折抵(總價折抵6,360萬元),自即日起雙方一切債權債務全部結清,甲方應將所有債權憑證退還丙方。㈢甲方與乙方(即告訴人)全部債權債務由丙方所提供之12樓房地作為折抵,自即日起乙方所握有甲、丙方台北縣○○鎮○○段台大安家別墅4戶買賣合約作廢,及乙方所握有甲方之債權憑證全部作廢退還予甲方」等語,足徵被告本身確有投資三峽土地開發案,嗣因投資失利,惠揚建設負責人辛○○始以移轉上開仁愛福華大廈房地所有權之方式作為抵償,被告再將上開房地轉讓予告訴人以抵償告訴人之投資款,被告前開所辯非虛,是告訴人支付予被告之款項,既均作為投資三峽土地開發案使用,並非被告挪供己用,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雖上開仁愛福華大廈房地事後未能如期完工,然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結果,經該局函覆稱:惠揚建設曾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76、204地號土地領有本局83建字第002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惠揚建設負責人 李秀蘭 等5名,惟上開執照因逾期作廢後,由綠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宏珠 於85年12月13日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有關該建造執照未動工或完工之原因,依本局85北市工建字第12830號書函說明略以:
「承造人不符相關法令規定、起造人之一惠揚建設申請停業尚未復業、建造執照辦理程序未完成,以及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禁止申報開工」等語,有該局94年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361300號函暨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存根、逾期作廢相關文件及85北市工建字第1283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㈠第109至117頁),依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存根所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曾於83年1月13日就興建仁愛福華大廈工程案核發建造執照予惠揚建設,可徵被告於83年9月間將上開惠揚建設讓與之仁愛福華大廈房地抵償予告訴人時,惠揚建設確已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自足以使被告信賴惠揚建設確為仁愛福華大廈之建商,雖該建造執照事後逾期作廢,惠揚建設並因前揭因素無法申報開工,惟此非被告於簽訂協議書當時所能預見,自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
(六)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思維公司的負責人,公司設立的目的是因為被告要開發一筆陽明山土地,他信用不好,曾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以請我擔任負責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的財務都是由被告負責,當初被告私人簽發的支票快到期的時候,因屆期無法兌現,所以告訴人要求拿思維公司的票來交換,我不知道簽發票據的原因為何,公司經營期間,如果陽明山土地順利處理掉,就有辦法兌現支票,思維公司沒有參與台大安家計劃的投資,我事後知道被告本人有參加,告訴人有投資等語(見本院易緝卷㈠第182至184頁),是依證人壬○○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被告成立思維公司之目的係為投資陽明山土地興建案,與本件三峽土地開發案無關,殊難因被告曾以思維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交予告訴人,即謂被告係以思維公司作為施詐工具,又證人丙○○固與惠揚建設負責人 王正聲 及實際負責人辛○○、李秀蘭等人,曾因購買仁愛福華大廈房地發生糾紛,王正聲等3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公訴,認其等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一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緝卷㈠第185頁),並有起訴書乙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62頁),然其3人是否果有共同詐騙證人丙○○,與本件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涉,殊不能因其3人業經檢察官起訴,即謂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罪,況該起訴書對法院並無絕對拘束力,故本院仍應依據調查審理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依法為妥適之認定。
(七)此外,卷附台大安家計劃高級別墅房屋委建及土地買賣契約書4份(見偵查卷第4至68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向惠揚建設購買獨棟式別墅4棟,告訴人確有投資三峽土地開發案,尚難以惠揚建設與告訴人簽訂該契約,即認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又卷附仁愛福華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台北市○○區○○段2小段176、2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75至79、87至111頁),僅能證明告訴人與惠揚建設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惠揚建設並非前揭仁愛福華大廈預定地之所有權人,然不能執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此必然知情,蓋前揭福華大廈12樓房地原係惠揚建設用以抵償被告投資三峽土地開發案之損失,被告再轉讓予告訴人作為抵償,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惠揚建設事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即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公訴人雖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之結果,以該判決認定被告與壬○○、辛○○及甲○○間,有共犯詐欺之事實為由,主張被告成立詐欺罪云云,惟他案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獨立審判,且得與他案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所瑕疵,且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尚難以被告事後投資失利,即謂其成立詐欺取財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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