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六月某日起迄同年九月底止,分別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一四一號住處、嘉義縣○○鎮○○里○○路○段○○○號甲○○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十餘次供甲○○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轉讓毒品給甲○○,伊係與甲○○合資買毒品,每次一起出錢去買五百元或一千元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以被告與甲○○係朋友關係,既無仇怨,甲○○當無陷害被告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甲○○,伊只是有安非他命時,才分給他吸食的,沒收錢等語,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沒有賣毒品給甲○○,伊曾經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吸用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轉讓毒品予甲○○施用之情。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轉讓給甲○○,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九月底起迄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在前揭地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多次給甲○○施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期間轉讓毒品予甲○○,無非以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右揭期時間轉讓毒品予甲○○施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甲○○於偵訊時係結證稱:伊最後一次向乙○○買毒品,是在十月十五日左右,應該可以算是伊拿錢和他一起去買毒品來用等語,則證人甲○○所稱之十月十五日,應是其最後一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時間,而非最後一次轉讓毒品之時間,是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既未就被告最後一次轉讓毒品之時間予以證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乙○○最後一次送給伊毒品,係九十三年九月底等語,堪信,被告最後一次轉讓毒品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九月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