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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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張蓁騏律師 奚淑芳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鼎川大飯店」外,見乙○○單獨一人,且背有一皮包,認有機可趁,遂尾隨進入「鼎川大飯店」內,待乙○○進入電梯後,隨即以身體及手壓住乙○○而致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方法,強力拉扯乙○○之皮包,乙○○遭壓制於電梯角落後,迅即蹲下雙手緊抱皮包且大聲喊叫,甲○○見狀,旋以右手自乙○○之後側環繞至前方摀住乙○○之嘴巴,同時以左手繼續強拉皮包,乙○○於情急之下,以口咬住甲○○之右手第四指不放,甲○○即以左手毆打乙○○之左臉部,並口出穢言:「幹妳娘」等語,致乙○○因此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約○.五乘○.一公分)、唇挫傷瘀腫(約○.八乘○.六公分)之傷害;嗣因乙○○仍緊咬住甲○○上開手指不放,甲○○於情急下硬扯,致其右手受有第四指遠端外傷性截斷,於未得手前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並查訪各醫院、診所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二段五六五號「聖馬爾定醫院」六五六之一號病房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之行為是否應評價為強盜或搶奪尚有爭執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所側錄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四幀、乙○○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外傷性截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一致,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及過程均不爭執,惟爭執其行為係搶奪行為,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應構成強盜罪:
(一)從犯罪之過程判斷: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出於計劃性之行為,此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証稱被告在「鼎川大飯店」外時,即來回穿梭,於鎖定被害人即乙○○時,先以手機佯裝欲上樓,請對方開門,隨即尾隨被害人欲進入電梯,嗣被告先行進入電梯,被害人並未隨同進入,被告又藉故走出電梯,於被害入進入電梯後即快速衝入電梯,而以身體及手壓住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指述歷歷(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四至七頁),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警訊時証稱被告已在電梯內,被害人始進入電梯,被告於本院之証述與警訊筆錄不符,被害人之指述尚有可疑云云,惟被害人堅稱犯罪過程確如其於本院之陳述。經查,被害人於描述犯罪之主要過程、被害人受傷及被告受傷之部位等情,均與客觀之証據即診斷証明書及被告之自白相吻合,而針對此部分過程描述之偶而出入,應不影響被害人証言之真實性,且此不吻合之部分,可能受到警訊問題之提問方式、被害人描述之方式及筆錄記載之精確性等因素影響,尚不能因此遽為推斷被害人之証述出於虛偽,而被害人於經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經交互結問後所呈現之結果,其可信性當高於被害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故本院認為被害人於本院之証述,應具有可信性,前述被害人証述被告之犯案過程,應堪認定。足見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有計劃性之行為,其行為之目標為獨行女子,並計劃於電梯內犯案。
(二)從行為之態樣觀察:被告以身體及手壓住被害人乙○○,將被害人逼於電梯角落,且以右手自乙○○之後側環繞至前方摀住乙○○之嘴巴等情,業據被害人証述屬實(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七頁),故被告於電梯狹窄之空間內,將被害人壓住於角落,復以右手自乙○○之後側環繞至前方摀住乙○○之嘴巴,而被告身強體壯,除有照片可資參照外,亦經本院當庭核對屬實,反觀被害人為女性,以被告之身驅及力道壓住被害人,且右手自後側環繞至前方摀住乙○○之嘴巴等情觀之,客觀上應足以認為被害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從行為之結果判斷:被告嗣雖經被害人咬傷其右手,致右手受有第四指遠端外傷性截斷之傷害,此有診斷証明書可資參照,惟如此是否即可因此而認定被害人具有可抗拒能力,本院亦持否定看法,蓋如前所述,被害人於經被告壓住全身後,已無法抗拒,嗣見被告之右手欲摀住其嘴巴,乃出於反射性之動作,以牙齒咬住被告之右手,其結果雖造成被告行為未遂之結果,惟被害人之全身實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不因被害人偶然的、反射性的行為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故被告之行為應仍構成強盜犯行。
(四)綜上,被告出於計劃性之行為,挑選獨行女子為作案目標,作案地點選擇於電梯,於尾隨被害人進入電梯後即以手及身體壓住被害人之身體,逼迫被害人於電梯角落,並以右手自被害人之後側環繞至前方摀住其嘴巴,被告客觀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嗣被害人雖咬傷被告右手,致其右手受有第四指遠端外傷性截斷之傷害,惟並不影響被害人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被告所辯其行為尚非強盜,僅止於搶奪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雖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強盜之結果,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現服替代役,年輕力壯,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強盜犯行強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令被害人身心恐懼,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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