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庚○○曾持發票人為瑀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李承璋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由其在該支票票背上背書後,向丙○○調現,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接獲庚○○來電,得知庚○○正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新天使卡拉OK包廂內飲酒,為向庚○○催討該筆債務,竟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唐 」、「 阿洲 」、「 阿文 」等
七、八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該日凌晨二時許,丙○○及「阿唐」、「阿洲」、「阿文」等七、八名成年男子進入庚○○、 蔡祥儀 、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等人飲酒之包廂內,由丙○○持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毆打庚○○之頭部(未成傷)後,以該物品抵住庚○○之臉部,庚○○即伸手撥開該物品,因此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丙○○等人即以此方法脅迫庚○○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住處,戊○○見丙○○及「阿唐」、「阿洲」、「阿文」等七、八名成年男子前來,亦與丙○○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住處以為剝奪庚○○行動自由之場所,由「阿文」取走庚○○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由戊○○負責以之與庚○○之未婚妻乙○○聯絡,要求乙○○須交款十萬元,渠等始釋放庚○○,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乙○○即報警並籌款十萬元與己○○、丁○○及「阿賢」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加油站交款,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上開加油站前查獲前來取款之戊○○,並在戊○○身上扣得庚○○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戊○○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去電丙○○告以其為警查獲之情,庚○○方可由戊○○住處自由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庚○○曾持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向其調現,而該支票不獲兌現,嗣因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來電,其與「阿唐」、「阿洲」等人前往新天使卡拉OK包廂找庚○○,嗣與庚○○一同前往戊○○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打庚○○,我們離開卡拉OK店後,本來要去庚○○的朋友家,庚○○要調錢給我,但是因為戊○○正好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約了庚○○到戊○○家中坐一下,我並沒有脅迫庚○○,而我跟庚○○到戊○○家中時,因為又接到一個朋友的電話,要我去三重,我便離開戊○○住處,等我到了三重時,戊○○居然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大安分局了,這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庚○○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與丙○○一同前往其住處談論債務的事情,以及其有持庚○○之手機,已知與乙○○聯絡,並至其住處樓下與乙○○見面,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丙○○一同前往新天使卡拉OK店,而庚○○與丙○○到我家的時候,醉得很離譜,他們來沒多久,丙○○就跟我說他有事要出去一下,要我好好照顧庚○○,而庚○○是用他的手機與外面聯繫講錢的事情,後來是因為我與乙○○並不認識,所以庚○○就將他的手機交給我,我就下樓與乙○○見面了,在我把一張記帳單交給乙○○時,警察就圍過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院認定被告丙○○與戊○○等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⒈證人庚○○、己○○及丁○○之證述:
證人庚○○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三人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認定其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其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⑴必要性:
證人庚○○於警詢時所陳述為其遭被告丙○○、戊○○二人妨害行動自由之過程,而證人己○○、丁○○於警詢時所陳述為其二人目睹被告丙○○以脅迫之方法強行帶走庚○○之過程,上開陳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⑵可信性:
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乃就證人庚○○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予以探究:
①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出於證人乙○○及己○○向臺北
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案,指稱庚○○遭人擄人勒贖云云,故由大安分局三組警員 何啟 、辛○○及甲○○前往臺北市○○區○○○路與證人乙○○、己○○、丁○○及「阿賢」會合,初步瞭解案情後,再前往富陽街附近之加油站,查獲前往該加油站向證人乙○○取款之被告戊○○,警員方帶同證人己○○、丁○○及乙○○返回大安分局三組製作筆錄,而證人庚○○則是在自行離開被告戊○○之住處後,旋即前往大安分局三組製作筆錄,此為證人辛○○、甲○○、乙○○、己○○及庚○○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故本件係因警方於接獲證人乙○○及己○○報案後,復查獲被告戊○○,方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②證人庚○○、己○○及丁○○等人雖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
二日審理時均稱:其三人於警詢時均呈酒醉狀態,所為之陳述並不正確云云(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查:
Ⅰ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上午七
時,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一紙在卷足參(偵查卷第六頁參照),而證人甲○○依序為證人己○○及丁○○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分別為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及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顯然於本件查獲後,證人己○○及丁○○旋即製作警詢筆錄甚明,至於證人庚○○於一離開被告戊○○住處旋即搭車前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此部分證人庚○○先後陳述均一致,而堪採信,故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則證人庚○○等三人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其三人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
Ⅱ證人即為己○○及丁○○製作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上開
審理期日證稱:我幫證人己○○及丁○○製作筆錄時,他們的精神狀況都很好,沒有發現有人有喝酒醉的情形,如果我發現有人喝酒醉的話,我就不會替他們製作筆錄了,而且都是證人己○○及丁○○告訴我事情發生的經過,我也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筆錄等語,而證人己○○亦陳稱:製作筆錄時是一問一答的方式,警察沒有對我很兇,我是有看完筆錄才簽名的等語,又證人丁○○亦表示:我是看完筆錄才簽名的等語(均參照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且佐以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勘驗證人己○○及丁○○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旋即錄製之錄音帶之內容,證人己○○及丁○○言語清晰並無酒醉之情形(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證人己○○及丁○○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並無其二人所稱酒醉之情形,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發生。
Ⅲ證人即為庚○○製作筆錄之員警辛○○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
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邊問邊製作筆錄,我作完筆錄才拿給庚○○簽名的等語,而證人庚○○則稱:警察是大約問一下,我也是大約說一下,他請我簽名,我就簽名了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雖對於筆錄製作過程是否為一問一答方式有所爭執,然由證人庚○○警詢筆錄上關於其臉部受傷之經過-「當時其中乙位綽號『 世煌 』之男子,持槍敲打我的頭部,後又持槍抵著我的臉部,當時我有把他的槍撥開,結果造成臉部受傷(詳如照片四張),後該男子又持槍敲打我的頭部...」等語,此等記載於其他證人乙○○、己○○及丁○○之警詢筆錄上均未出現,且此為證人庚○○之親身經歷,倘非證人庚○○向警方陳述,則員警又如何憑空杜撰,況由證人庚○○製作筆錄當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相片四張(偵查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參照)觀之,其並無酒醉、精神渙散等情形,顯見證人庚○○於製作筆錄當時並無喝醉酒,亦無遭警違法取供等情甚明。
次由證人庚○○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多處矛盾之點,以此相較於警詢筆錄,而以警詢筆錄較為可信,分述如下:
①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要跟
丙○○走之前,我還有跟丁○○還是己○○講說我要與丙○○談事情等語,然證人己○○卻於上開期日證稱:庚○○沒有告訴我他要離開,是我發現他不見云云;證人丁○○則證稱:我沒有看到庚○○離開,是事後己○○告訴我他不見了,所以我才知道庚○○離開了云云(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明顯可以看出證人三人間之證詞彼此矛盾,而有不足採信之情形。
②證人己○○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先證稱:「庚○○沒有說他
要離開,是我發現他不見了」、「當天喝滿多酒的,那天的記憶不是很清楚,庚○○是自己出去的或是跟人家走的,我不確定」、「我是事後回想,好像是有人找他,庚○○跟他們出去的」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0八九號卷第二四頁背面之警詢筆錄,詰問:你當時跟偵查員說,當天在卡拉OK店的包廂裡面,有六、七個男子,帶著一把槍把庚○○押走,為什麼當時會這樣講?證人己○○答以:當時我喝醉了,現場的燈光也不是很亮,當時我也是說我沒有確定那個東西是槍等語,檢察官進一步詰問:你說押人,不是你講出來的,那黑色手槍是否是你講出來的?其又改稱:警察有問我說是不是庚○○跟他走的,他們有拿什麼東西,但是我回答說不知道是手槍還是什麼,因為我沒有確定的名詞可以告訴警察云云(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觀之己○○前後之證述內容,其已由證稱「未發現庚○○離開」云云,至其後改稱「有人持『東西』帶走庚○○」,證人己○○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之證詞明顯呈現前後矛盾而不相符合之情形。
③而證人丁○○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經檢察官主詰問:去埔子
派出所報案時,有沒有乙○○?從桃園開車到台北,車上坐誰?載己○○及乙○○去那裡?乙○○有在車上嗎?到達現場時有沒有與警察講話?等五個問題時,證人丁○○一概答稱:忘記了云云;又於檢察官主詰問:你跟己○○離開卡拉OK店後,要去那裡?為什麼要上台北?是否有六、七個男子持槍押走庚○○?你既然喝很多酒,怎麼會有辦法開車載著乙○○、己○○上台北?等四個問題時,均答稱:我迷迷糊糊云云;同樣於檢察官主詰問:誰說要去埔子派出所報案?為什麼事情去報案?到台北之後發生什麼事情?等三個問題時,均答稱:不曉得云云(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可見證人丁○○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就攸關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其陳述出現選擇性遺忘之情形,可見其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等人。
⑶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證人乙○○與己○○等人先主動向大安
分局報案後,方由警方介入調查,且證人庚○○等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並無遭警方違法取供之情事,亦無證人庚○○、己○○及丁○○等所稱喝酒醉之情形,而證人庚○○、己○○及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互吻合,反觀其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又相互矛盾,顯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之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庚○○、己○○及丁○○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其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之證述:
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警員辛○○及甲○○之證述:
證人辛○○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二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0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參照):
上列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該等通聯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三七頁參照):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被害人庚○○所簽名表示收到發還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一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所記載財物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經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取得證據能力。
㈡查庚○○曾持發票人為瑀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承璋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面額為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由其於該紙支票票背上背書後,向被告丙○○調現,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參照)。又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接獲庚○○來電,得知庚○○在新天使卡拉OK飲酒,乃與「阿唐」及「阿洲」等人前往新天使卡拉OK,其後並帶同庚○○離開該卡拉OK,前往戊○○之住處,談論上開債務如何處理之問題,並以庚○○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庚○○之未婚妻乙○○聯絡,嗣於乙○○攜帶款項前往戊○○住處附近,由戊○○持庚○○所有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見面之事實,為被告丙○○及戊○○所是認,復經證人庚○○、乙○○證述屬實,並有庚○○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參照),及庚○○領回警方自被告戊○○身上所查扣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而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參(偵查卷第三七頁參照)。
㈢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庚○○究竟有無遭被告丙○○脅迫上車,
前往被告戊○○之住處,且遭被告丙○○等要求取款十萬元,否則無法離開該處之情形?茲詳述如下: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約
十時許,跟朋友在新天使卡拉OK包廂內喝酒,於十月十日凌晨三點多,突然有大約七、八位不知名男子,持兩把手槍衝進我們的包廂,喝令我們大家通通不准動,當時其中一位綽號「世煌」之男子(即被告丙○○),持槍敲打我的頭部,又持槍抵住我的臉部,當時我有把他的槍撥開,結果造成臉部受傷,該男子復持槍敲打我的頭部,其後他們持槍將我強押離開該地方,並將我押上車,至臺北市○○區○○○路一帶某間房子內拘禁,有一位綽號「阿文」之男子將我的行動電話拿走,該男子就叫我打電話給我老婆,要我跟我老婆說準備十萬元,然後我就在該房內,直到他們得知前去收錢之男子被警方查獲,才放我走,當時戊○○也有在我被拘禁的現場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參照)。而證人庚○○臉部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其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參照)。
⒉證人己○○及丁○○於警詢時亦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
晨二時許,我們與庚○○及「阿賢」在新天使卡拉OK包廂內喝酒,突然有二名我們不認識之男子進來包廂內,看到庚○○就把他架走,我們看他被架走,就跟到店外要問明緣由,就看到六或七名男子一起開二部車來押庚○○,其中一人就拿一把黑色手槍槍口指向我們說,沒有我們的事,我們就一直打電話給庚○○,庚○○告知我們沒事,我們心存遲疑,直到同日五時許我們就接到庚○○的太太來電告知,對方要十萬元,才要放庚○○回家,庚○○的太太就請我們到臺北協助她,庚○○與我們在一起,未被押走時並未受傷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參照)。
⒊由於證人庚○○等人證述被告丙○○所持手槍並未扣案,未
送鑑定,無從由證人庚○○等人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丙○○確係持手槍為本件犯行,故本院僅能自證人庚○○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丙○○係持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品而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⒋由上可知,證人庚○○係遭被告丙○○等人持類似槍枝之不
明物品以脅迫之方法帶離開新天使卡拉OK店,前往戊○○之住處,並由戊○○負責看守及與乙○○聯絡交付十萬元款項等事宜,而證人庚○○係於被告戊○○為警查獲後,方得以離開被告戊○○住處之事實。
㈣被告等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丙○○辯稱:當天我將庚○○帶到戊○○的住處,我就
離開了,這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云云。惟查,縱如被告丙○○所言,其已離開被告戊○○之住處,然依據被告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戊○○自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至七時許均與被告丙○○有通話之情形,尤其自當日凌晨四時三十一分二十四秒起至七時八分五十一秒止,均由被告戊○○不斷去電被告丙○○,通話次數高達二十一通之多,有被告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及第一五八頁參照),足見被告戊○○不斷去電被告丙○○報告證人庚○○於其住處之情形,則被告丙○○稱其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戊○○辯稱:因為庚○○醉得很離譜,所以丙○○要我
好好照顧庚○○云云。惟查,證人庚○○並無喝酒醉之情形,如前所述,況且,倘若證人庚○○當天處於極度酒醉之情形,則被告丙○○要如何與證人庚○○談論債務處理之事宜,又如何能得出如偵查卷第三八頁所書寫之記帳單之結論,故被告戊○○所為辯解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丙○○確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與「
阿唐」、「阿洲」及「阿文」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前往新天使卡拉OK店內庚○○飲酒之包廂內,由被告丙○○持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品脅迫庚○○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戊○○之住處,被告戊○○亦與被告丙○○、「阿唐」、「阿洲」及「阿文」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住處以為剝奪庚○○行動自由之場所,由「阿文」取走庚○○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戊○○以之與庚○○之未婚妻乙○○聯絡,要求乙○○須交款十萬元,渠等始釋放庚○○,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丙○○持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抵住庚○○之臉部,庚○○為撥開該物品致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害之行為,為其犯上開妨害自由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唐」、「阿洲」及「阿文」等七、八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丙○○及戊○○等僅為催討債務而為本件犯行,
其二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