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甲○○
庚○○戊○○辛○○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庚○○、戊○○、辛○○、壬○○、乙○○、丁○○等七人及其他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共組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對原告佯稱渠等之明牌,係透過特殊管道由國內立委集資九千萬元取得香港六合彩之明牌,要求原告需加入會員及繳納會費於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原告不從,則向原告出言恐嚇,恫稱其係天道盟兄弟,若不聽從其指示,將找地下錢莊或天道盟兄弟對原告或原告之家人不利,致原告心生畏懼,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匯款十萬元致被告等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七人對於上開以恐嚇原告等方式為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人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渠等犯罪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甲○○、庚○○、戊○○、辛○○、壬○○、乙○○、丁○○等七人共同故意以詐騙、脅迫方法取得原告之財產一百四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七人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間乃約定共同取得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事後並為贓款之分配,被告七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共同返還對於原告所取得之一百四十萬元不當利益,並附加法定利息一併償還。
二、另原告因被告甲○○、庚○○、戊○○、辛○○、壬○○、乙○○、丁○○等七人共同參與恐嚇原告之犯罪集團共同故意以脅迫方法向原告恐嚇,致原告精神耗弱,精神健康受到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爰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物: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一件、匯款單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七件為證,並請求引用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案件全部卷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限制。本件被告究有無涉及詐欺暨恐嚇取財之犯行,雖於刑事案件中所提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亦需經調查,故對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須就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調查,不能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無需再行調查。查被告壬○○所使用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並無與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顯見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恐嚇詐取錢財之犯行,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該二種法律關係均止於返還其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亦僅負擔其實際損害而已,與侵害生命權或身體健康、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間,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通訊譯文一件,並請求傳訊證人戊○○。
貳、被告甲○○、庚○○、戊○○、辛○○、乙○○、丁○○部分:
被告甲○○、庚○○、戊○○、辛○○、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案件全部卷證(影印)。
理由
一、被告甲○○、庚○○、戊○○、辛○○、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庚○○、戊○○、辛○○、壬○○、乙○○、丁○○等七人及其他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共組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對原告佯稱渠等之明牌,係透過特殊管道由國內立委集資九千萬元取得香港六合彩之明牌,要求原告需加入會員及繳納會費於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原告不從,則向原告出言恐嚇,恫稱其係天道盟兄弟,若不聽從其指示,將找地下錢莊或天道盟兄弟對原告或原告之家人不利,致原告心生畏懼,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同年月七日匯款十萬元致被告等指定之人頭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分三次,各匯款五十萬元、三十萬、五十萬元入 林信宏 設立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匯款十萬元入 黃永進 設立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被告壬○○否認有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並以被告壬○○所使用三支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並無與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顯見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恐嚇詐取錢財之犯行等語抗辯。經查:
(一)被告甲○○、庚○○及其他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共組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初由甲○○、庚○○負責往返兩岸地區,並於大陸廈門地區成立公司,僱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撥打台灣地區電信公司不特定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之方式,佯稱該集團透過特殊管道,由國內之立委集資九千萬元所取得每一期香港六合彩之明牌,保證當期百分之百開出,致使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誤以為甲○○等集團確知悉、掌握該期香港六合彩之明牌後,甲○○等集團之大陸成員,再紀錄下有意簽注、下賭之不特定行動電話之用戶之基本資料、聯絡電話,繼交由台灣地區之其他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及恐嚇之用。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被告辛○○、壬○○、乙○○、丁○○陸續加入,被告戊○○於同年五月底、六月初間,亦加入該集團。其間戊○○負責提供明牌、發放集團成員薪水及管理人頭帳戶資料、會計雜務支出等事宜。辛○○負責管理及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款項,及購買集團成員所用之預付卡。乙○○及丁○○二人則分別依戊○○或其他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用戶基本資料,電話告知該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每星期二或四,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公司會有人去電報明牌。開獎當日,則由壬○○隨便亂報明牌給上開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並佯稱渠等之明牌,係透過特殊管道由國內之立委集資九千萬元所取得,所以要求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需加入會員,並且需匯入四十二萬元不等之款項,如接聽者不從,壬○○則出言恐嚇,恫稱其老闆係 羅福助 、本身係天道盟兄弟,會找地下錢莊或天道盟兄弟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予以殺害或放火、家破人亡,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迨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壬○○等集團成員,先對有中獎之該部分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要求匯入二萬八千元至四十二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有不從即出言恐嚇將依所留之資料查詢住處後,佯稱將教唆天道盟兄弟或地下錢莊之人前往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此外,若因所報之明牌未能簽中該期之香港六合彩,亦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假裝恭喜中獎,並告知報給之明牌確有如期開出,係因為該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抄寫錯誤,因而未能中獎,再出言予以恐嚇,要求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致使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林信宏設立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黃永進設立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而該集團已對原告詐欺或恐嚇取財得款一百四十萬元。而上開原告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或恐嚇取財等收入款項,依被告甲○○等間之約定,由辛○○收取零點五成,壬○○收取三成,乙○○或丁○○收取二成,剩餘之四成五款項,則由戊○○先行扣除其薪水或其他例如購買預付卡、人頭帳戶等相關開銷之後,再由甲○○、庚○○等二人均分,計壬○○獲分配得贓款約七十萬元、丁○○獲分配贓款約四十萬元、乙○○獲分配贓款約三十萬元。
(二)原告及被害人 李世明 等人,均經由行動電話獲告知所謂香港地區六合彩明牌,並要求簽賭、加入會員及繳納會費,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後,並均要求其等匯款,若不從,來話者則恫稱其老闆係羅福助、本身係天道盟兄弟,將找地下錢莊或天道盟兄弟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予以殺害或放火、家破人亡,原告因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黃永進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信宏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七七號卷第二宗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二頁),並有其匯款單影本四紙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曾遭詐騙及恐嚇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犯罪集團成員壬○○、戊○○、乙○○、丁○○、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員警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對其監聽,被告壬○○、戊○○、丁○○、乙○○於通話中或向被害人以事實欄所示方法詐騙恐嚇被害人、或其等於相互聯繫過程中討論計畫如何詐騙、恐嚇被害人,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吳滄雄 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七一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卷第一宗第二三五頁以下),並有上開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聲拘字第九五號卷第九十六頁以下所附監聽譯文)。
(四)被告壬○○多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定或查詢被害人是否將款項匯入林信宏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永進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證(九十三年聲拘字第九五號卷第一五三頁至一五四頁、第一五九頁)。
(五)本件被告壬○○、乙○○、丁○○自九十三年三月間加入甲○○犯罪集團,實施詐騙、恐嚇行為,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五月底、六月初間加入該集團,居中提供被害人基本資料及管理詐騙所得贓款,而就各筆詐騙所得之款項依約定,由壬○○取得三成、乙○○、丁○○各分得二成、辛○○分得各筆贓款百分之五等情,計壬○○取得約七十萬萬元、丁○○取得四、五十萬元、乙○○取得約三十萬元,亦據被告壬○○(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六六號第十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六七號卷第五一至五二頁)、丁○○(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一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六七號卷第四六頁)、乙○○(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六九號卷第七頁、第四七至四八頁)、戊○○(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六七號卷第二二至二八頁、第四九至五一頁)、庚○○(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六七號卷第四四頁至四五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六)另有從被告戊○○住處查扣之詐騙簽賭教戰守則影本乙份、USB抽取C式硬碟列印資料五張、帳戶密碼資料表影本乙紙、被告壬○○、丁○○、乙○○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被害人名單等附刑事卷可參。
(七)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均屬被告辛○○、丁○○、乙○○、壬○○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戊○○自同年五、六間加入甲○○為首之犯罪集團後所為,自須就該集團之不法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壬○○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三、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等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法院認定准許,其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則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二)精神慰籍金一百萬元部分: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恐嚇行為致受精神耗弱,健康權受侵害等語,但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甲○○等人詐欺、恐嚇等侵權行為而匯款之舉,其所受損害乃為財產權之損害,並非健康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藉金一百萬元,於法究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