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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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 李文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周威良律師
董子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李文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癸○○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癸○○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及癸○○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銀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緣戊○○(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擔任台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科技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董事長,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設立台旺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生物公司)及台旺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資訊公司),與台旺科技公司對外合稱「台旺集團」,癸○○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並擔任董事,並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丑○○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庚○○則為台旺科技公司之增資股股東,並擔任台旺生物公司之副總經理。
二、戊○○、癸○○及丑○○三人均明知台旺科技公司第一次為發起人募集設立發行股本五百萬股,應收股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他人調借,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由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七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 大安 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台旺科技公司籌備處戊○○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五千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千萬元,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旋於同年月九日,由戊○○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自上開帳戶將五千萬元提領一空。
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戊○○、癸○○及丑○○三人均明知第二次發行增資股本四百八十萬股,應收股款四千八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他人調借,復共同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而庚○○明知上情,亦與戊○○、癸○○及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往台北商銀西門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台旺科技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四千八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四千八百萬元,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旋於同年月十七日,由戊○○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自上開帳戶將四千八百萬元提領一空,並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九日將上開台旺科技公司籌備處戊○○及台旺科技公司之帳戶結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癸○○及丑○○被訴違反公司法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固承認其為台旺科技公司之股東,且擔任台旺生物科技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技術股,戊○○說由他來籌備,至於股東有沒有繳足股款我不清楚云云;被告癸○○固承認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且擔任台旺科技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技術股,戊○○說由他來籌備,至於股東有沒有繳足股款我不清楚云云;而被告丑○○固承認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且出資未達五百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有投資九十三萬元,而且我也不清楚台旺科技公司股東股款是否有繳足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庚○○、癸○○及丑○○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及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證人戊○○之證述:
⑴、證人戊○○在本院曾經傳訊,未到庭應訊,其目前在通
緝中,以致未能到庭應訊,惟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且賦予被告等有對質詰問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又其在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之前在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詳原審法院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台北市調處卷(一)第一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及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詢問筆錄),則證人戊○○在原審前開期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三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且與其之前在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原審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二)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⑵、台北商銀大安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商銀大安
(0九二)字第00一九一號函檢送台旺科技公司籌備處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一審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五0頁參照)及台北商銀西門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北商銀西字第四七號函檢送台旺科技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一審卷(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二0一頁參照):上開往來交易明細分別為台北商銀大安分行及西門分行所製作存款戶,其帳戶內之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作為證明該等帳戶內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情形,製作人為銀行行員,就存款戶其帳戶內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以機械紀錄方式列印製作存款往來明細表,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適用,上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⑶、查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擔任台旺科技公司董事長,
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設立台旺生物公司及台旺資訊公司,與台旺科技公司對外合稱「台旺集團」,被告癸○○為台旺科技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被告丑○○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東,被告庚○○為台旺科技公司增資股股東,且擔任台旺生物公司之副總經理,台旺科技公司第一次為發起人募集設立發行股本五百萬股,應收股款五千萬元,由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台旺科技公司籌備處」戊○○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五千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千萬元,並持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旋於同年月九日,由戊○○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自上開帳戶將五千萬元提領一空;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台旺科技公司第二次發行增資股本四百八十萬股,應收股款四千八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他人調借,復由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往台北商銀西門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台旺科技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四千八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四千八百萬元,並持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旋於同年月十七日,由戊○○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自上開帳戶將四千八百萬元提領一空,並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九日,將上開「台旺科技公司籌備處戊○○」及「台旺科技公司」之帳戶結清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一審卷(二)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六九四九八00號函送台旺科技公司登記案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六九五0一00號函檢送台旺生物公司登記案卷,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六九五0二00號函檢送台旺資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置於卷外)。
⑷、被告庚○○、癸○○及丑○○均辯稱:公司資本之事均
由戊○○處理,其三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原審上開審判期日時證稱:癸○○及丑○○是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庚○○、癸○○及丑○○都沒有出資,只是掛名而已,這些他們也都知道等語屬實(參見一審卷(二)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證被告庚○○、癸○○及丑○○主觀上均知悉台旺科技公司股本並未實際繳足乙節甚明,其三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足認戊○○為台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丑○○為該公司發起人股東,均明知台旺科技公司第一次發行股本應收股款五千萬元及第二次發行股本應收股款四千八百萬元,被告庚○○為該公司增資股股東,明知台旺科技公司第二次發行股本應收股款四千八百萬元,股東均並未實際繳納,而均係向他人調借,竟連續虛列股款證明,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千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事實。被告癸○○、丑○○及庚○○所為上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丑○○及庚○○等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癸○○、庚○○及丑○○三人為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法第一項,法定刑由原來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癸○○、庚○○及丑○○三人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癸○○、庚○○及丑○○三人處斷。
四、核被告癸○○、庚○○及丑○○所為,均係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又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癸○○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及董事,被告丑○○為公司之發起人,被告癸○○、被告丑○○與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以身分關係(即公司之負責人)而成立犯罪,無此特定關係之共同實施者即被告庚○○,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規定,就台旺科技公司第二次增資股本部分,與被告癸○○、被告丑○○及戊○○間,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癸○○及丑○○先後二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雖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舊法(因屬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毋庸撤銷原判決),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三人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原審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庚○○、癸○○及丑○○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庚○○及癸○○所得利益、及其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參月,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肆月,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肆月;並說明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丑○○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公佈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等有利,是被告等所處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標準,應適用舊法規定,即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因屬法律變更,比較之後仍適用舊法,故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本件被告三人之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泛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庚○○、癸○○所處之有期徒刑,原審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予諭知,惟被告二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已被諭知無罪(詳後述),故已無定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為訴訟經濟起見,本院一併予諭知。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公佈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前開二種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等有利,是被告等所處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標準,應適用舊規定,即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因之均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參、被告庚○○、癸○○被訴違反證據交易法、詐欺等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被告癸○○及庚○○等,明知台旺科技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也無健全財會制度及高科技產業技術基礎,竟共同撰作內容不實之「台旺投資評估建議書」、「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營運計劃書」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台旺科技公司係全國首創高純石英矽晶材料唯一開發製造廠,在斯里蘭卡及中國大陸擁有礦源、廠房、土地等設施,該公司股票將是未來之「股神」、獲利比台積電及聯電公司股票更高、上市後投資該公司保證獲利可期等云云,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間,陸續有巳○○、丁○○、己○○及 李祺雲 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誤信而以每股十五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而股款係分別以現金或匯款至台旺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彰化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等帳戶內,合計詐騙金額三千餘萬元;所得股款除部分用於一般行政事務費用以虛飾公司門面外,其餘均遭戊○○虛列帳目挪用,或由癸○○、庚○○及被告丑○○等以販售股票抽取佣金等方式朋分花用,迄九十年二月,投資人見台旺科技公司未生產營運,要求戊○○等說明營運狀況並進行查帳,迄九十年八月間,該公司人去樓空呈停業狀態後,投資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庚○○、癸○○不無與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開不法犯行不外以下列之證人供證及證物等為論據:
(一)證人亦即共同正犯戊○○之供述:
⑴、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假藉延續「立陽成公司」斯里
蘭卡矽晶礦募股案之失敗為由,另設立台旺科技公司並投資「亞歷山大」之CAR-SI-LI-CA公司美金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台旺科技公司總帳、分類帳支出新台幣00000000元)合作開採斯里蘭卡矽晶礦場,惟投資後「亞歷山大」即毫無音訊,顯示並無所謂斯里蘭卡礦場。台旺科技公司戊○○等對外誆稱擁有前述斯里蘭卡矽晶礦源,據以對不特定人發行股票招募資金詐騙投資人。
⑵、台旺科技公司資金實際由戊○○控管,但該公司並無營
業收入,僅有水電及房租等雜支。台旺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資本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兩次發行股票實收資本九千八百萬元,並未實際到位,而係委託「日正會計師事務所」申請驗資、認證及股票發行,足證台旺科技公司毫無自有資金。
⑶、台旺公司用以誘騙投資人之「營運計劃書」等不實文宣
資料,係由戊○○、 陳兆杉 及庚○○共同編撰,由戊○○提供資料,陳兆杉及庚○○編撰及評估獲利率。台旺公司從設立之初至結束,均無實際營運,戊○○藉口公司正籌備進行中、資金缺乏無法按照營運計劃推行業務為由推託。
⑷、承認台旺科技公司之帳冊資金記載無法正確反映銀行帳
戶之收支狀況,顯示台旺科技公司並無健全之財會及內控制度,而向投資人吹噓誇耀擁有堅強經營團隊、必可獲得暴利之文宣均不符事實。所謂台旺集團之「台旺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旺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營業係虛設行號。
(二)癸○○、庚○○調查筆錄:陳兆杉、庚○○係擔任台旺科技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是台旺科技公司之主要經營核心,渠等既對台旺公司資金及營運管理毫無所悉,竟可編撰不實之實收資本額、建廠條件、生產計劃、高獲利之投資利潤分析等營運計劃書,且多次與戊○○等前往斯里蘭卡及中國大陸假考察業務之名,實際僅係參觀訪問,並無任何業務進展及建設,回國後仍繼續向投資人佯稱台旺公司在大陸廠房設施已近完工階段,即將生產,前景可期等云,致投資人誤信繼續購買該公司股票而蒙受損失。
(三) 黃秋香 調查筆錄:黃秋香係戊○○之事業夥伴,渠借款或投資戊○○約兩百餘萬元設立台旺公司,渠與戊○○資金往來公私不分,投資人股款有流入黃秋香華泰銀行和平分行之情形。
(四)寅○○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十月間應戊○○之邀進入台旺科技公司登記掛名總經理,並非該公司正式編制人員(戊○○調查筆錄亦供述),亦無支領薪資,僅負責為台旺科技公司行銷該公司股票賺取佣金,惟在台旺科技公司不到二個月時間,懷疑台旺科技公司並無實際營運跡象,並向友人 蘇正雄 、林榖峰查證戊○○內情,始知受騙,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離開台旺公司。
(五)壬○○、乙○○調查筆錄:壬○○、乙○○係台旺科技公司會計人員,渠等所記載台旺科技公司總帳、分類帳及財務報表均無法真實反映該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募集情形,支出憑證絕大部分係由戊○○製作及提供,且無法得知有關資金進出之紀錄,所以會計人員無法核對支出憑證是否真實支付;另乙○○亦負責股務,登載有關台旺科技公司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詳細資料、購買數量及價格於股東清冊。(本部分戊○○調查筆錄亦均坦承)
(六)己○○、子○○及李祺雲調查筆錄:己○○、子○○、李祺雲等三人係投資股東並介紹親友投資,為了解台旺科技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曾隨戊○○、陳兆杉及庚○○等三人前往中國大陸四川、江蘇等接洽有關商務,但發現台旺科技公司並無任何廠房、採礦權、土地及辦公室等設施,每次赴大陸都只是參觀或洽談廠礦、土地設施等,事後均無結果,與當初戊○○等所吹噓之情形相比,顯非事實,讓渠等發覺受騙。
(七)丁○○、巳○○及辰○○調查筆錄:渠等係投資股東並介紹親友投資,投資期間發現台旺公司員工並無實際營運,似乎僅有策劃行銷台旺公司股票之業務,然戊○○等誆稱台旺公司依照營運計劃及進度進行,且在大陸地區即將設廠完成展開生產營運,一再欺騙投資股東繼續加碼,惟八十九年底該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已發不出員工薪資,投資股東遂於九十年二月間召集股東會並進行查帳,始發現公司幾無資產,帳務不清,所募集資金均遭戊○○等朋分花用殆盡,始知受騙。
(八)板橋地檢署起訴書影本乙份:證明:九十一年一月戊○○因販售未經設立登記之立陽成科技公司股票,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立陽成公司」取得「亞歷山大」所擁有之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權,投資該公司股票必可獲得高利,遭板橋地檢署以詐欺罪起訴。
(九)台旺科技公司臺北國際商銀大安分行00000000000帳戶及臺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為台旺科技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驗資帳戶及傳票:
證明:該公司九千八百萬元實收資本額均無實際到位,僅係委託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作業,於申請驗資時將資金匯入前述驗資帳戶,驗資完成後第二、三天即將該資金匯出。
(十)台旺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戊○○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前揭台旺公司及戊○○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係戊○○提供投資人轉匯股款之用:證明:該等帳戶均由戊○○控管使用。
(十一)台旺科技公司彰化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證明:台旺科技公司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亦為提供投資人轉匯股款之帳戶,該帳戶資金由戊○○使用,其中有六十五萬八千元流入黃秋香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十二)乙○○製作之台旺科技公司股東清冊、認股明細及收支情形表影本。證明:股東清冊等資料係登載台旺股東持有及認購股票之數量、單價及基本資料。
(十三)銷售台旺科技公司股票領取車馬費(佣金)收據及保管條影本。證明:領取車馬費收據係陳兆杉、庚○○及寅○○等銷售台旺公司股票領取佣金之收據;保管條係戊○○以黃秋香股票作為抵押支付寅○○銷售股票佣金之憑證。
(十四)台旺科技開發(股)公司股東代表聽取公司營運簡報紀錄、股東代表查核公司相關資產紀錄及戊○○簽署之承諾書正本各乙份。證明:依前揭股東會之營運簡報紀錄,均證明台旺公司成立迄九十年二月召開股東會,仍續停留籌備、研究階段,毫無實際營運生產,而依該相關資產紀錄,台旺科技公司並無廠房、土地(僅有預付四川阿霸洲百姆土地第一期訂金人民幣五十六萬元)及開採權,股東投資數千萬元後已花用殆盡,而戊○○為應付股東之質疑,竟向股東報告及承諾,已著手進行以新公司運作模式募集新資金以延續舊公司,顯示戊○○自「立陽成公司」、「台旺公司」等募集資金失敗後,企圖另立新公司以「印股票、換鈔票」詐騙投資人錢財。
(十五)壬○○製作經戊○○簽署之「資金過程無法顯示聲明書」影本乙份。證明:壬○○擔任台旺科技公司會計期間,因該公司之帳務無法實際反映其交易情形,也看不出該公司有實際經營業務之運作,因此懷疑該公司之合法性,故離開該公司,為確保其清白,於離開公司時,要求董事長戊○○簽署「資金過程無法顯示聲明書」,表明帳務無法真實反映公司營運情況。
(十六)台旺科技公司總帳兩本、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總分類帳、日記簿、損益表各乙冊。證明:前揭總帳及分類帳登載均係依戊○○所提供之憑證及傳票登帳,收入與支出之帳載與前揭台旺科技公司帳戶資金無法真實核對,財務報表亦未經會計師簽證。
(十七)戊○○所提供以渠個人名義在大陸廣州購買房地產預售契約書影本。證明:台旺公司所謂大陸廣州之辦公室,係支用台旺公司資金以戊○○名義購置之花園洋房(支付第一期款人民幣0000000.6元)。
(十八)台旺科技公司所有之DZ-3816賓士轎車車籍資料。證明:該公司車籍已過戶為戊○○個人名下,並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
(十九)台旺科技開發(股)公司投資評估建議書、營運計劃書、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及立陽成科技公司石英事業部營運計劃書各乙本。證明:該等計劃書係由戊○○、陳兆杉及庚○○等三人在明知毫無自有資金及健全財會制度、廠房土地設施等情形下,竟可編撰實收資本額九千八百萬元、建廠條件、生產計劃、高獲利之投資利潤分析等不實文宣資料,使投資人誤信而遭騙。
四、本件經訊據被告癸○○、庚○○,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不法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未講股神之事來賣股票;巳○○、壬○○所言不實在,辛○○是公司協理,他說不瞭解與事實不符;伊係謹守伊工作範圍,超過之範圍與伊無關;伊係以技術人員來為公司服務,工作重心是技術方面,販賣股票方面伊未參與,計劃書係來自於技術團隊之資料而寫的,如果有投資者要瞭解公司,伊等會依據營運計劃書內容來做報告,該計劃書是實在的,伊個人未販賣股票;伊對於被害人所購買之股款金額及匯款均不知情,伊並未領過佣金,公司在募資時伊有介紹伊之好朋友來認股,所以戊○○會給伊車馬費,認一張股票會有二千元之車馬費。」云云;其選任辯護人陳律師為其辯護稱:「台旺公司財務人事都是戊○○在掌控,庚○○、丑○○不負責,因為戊○○積欠丑○○債務,所以把欠款轉移為入股金,但後來戊○○也把該入股金拿走,庚○○是應戊○○之邀以技術入股台旺公司,庚○○、丑○○與戊○○並沒有任何犯意聯絡,且台旺公司實際上有到廣州去購買辦公廠房,也有帶投資者到大陸考察,如果台旺公司要詐欺,不會帶人去大陸參訪,庚○○、丑○○沒有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等詞。被告癸○○辯稱:
「伊係發起人之一,戊○○要伊以技術入股,伊並未說公司股票是股神來賣股票,伊亦未招攬半個人;營運計劃書都是依據戊○○之指導所製作;販售股票及營運計劃書部分與庚○○陳述相同,伊未看過伊股票,亦未招攬過任何人來購買股票,伊在公司之運作方面,只有在技術方面之奉獻。」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周律師為被告癸○○辯護稱:「台旺公司印鑑、資金都是戊○○在掌控,被告癸○○無權參與,後來股東開會決議印鑑章不要由戊○○保管,改由癸○○、庚○○保管,可見股東們是認同癸○○、庚○○他們,根據之前證人之證述,可見整個公司之運作都是戊○○在管控的,被告癸○○並沒有犯罪。」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證人之供證,固足證明被告二人分別為上開台旺科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台旺生物科技公司之股東及任副總經理之職,其等二人並撰寫「營運計畫書」及「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畫書」,並於戊○○帶投資人來公司暸解狀況時,就台旺公司當時之營運及未來之前景,對投資人加以解說,並曾帶投資人至大陸等地看廠房、土地及礦源等事實;惟按本件被告庚○○、癸○○二人是否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犯行,應以被告二人所為有無該當於該法條即「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誤信之行為。」之構成要件為斷。查:
1、本件另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為延續「立陽成公司」在斯里蘭卡矽晶礦募股案之為由,另設立台旺科技公司,並投資「亞歷山大」之「CAR-SI-LI-CA公司」美金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合作開採斯里蘭卡矽晶礦場,雖投資後,未獲「亞歷山大」「CAR-SI-LI-CA公司之正面答覆,惟台旺科技公司確有與該礦礦主簽訂「石英礦採礦合約書」,依約可以採礦三年之事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資佐證。
2、本院於審理中,經被告聲請傳訊下列之證人,據其等結證內容如下:
⑴、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
:「(你在調查局說過與戊○○、癸○○去江蘇省連雲港看工廠及土地是何時去的?)我忘記了。」、「(你去時有無去看土地、工廠?)有看到,但不是他們的。」、「(為什麼要去看這些土地、工廠?)戊○○本來告訴我他要買。」、「(你去大陸幾次?)兩次,都是戊○○要我去的。」、「(癸○○有無要你去?)沒有,是公司老闆要我去的。」、「公司決策者是董事長戊○○,到大陸旅費也是戊○○向我借的。」、「(台旺公司金錢何人決定?)應該也是董事長戊○○。」、「(戊○○要你一起去大陸有無告訴你何目的?)他告訴我土地都購買好了,四川的什麼壩、廣州的房子辦公室都購買好了,廣州的房子有權狀,有開設貿易公司有執照。」、「(廣州房子有權狀登記何人名下?)好像是戊○○名下。」、「(你有無看到登記在癸○○名下?)沒有。」、「(你對台旺公司要投資生產的石英礦是否瞭解?)我過去當過船長,我曾經從委內瑞拉裝載矽礦,所以我清楚。」、「(台旺公司是否所有人都聽命於戊○○?)應該是這樣,決定事情也是他決定。」、「(癸○○有無參與決策?)據我所知沒有,戊○○自己到我家裡來借錢,很多事情都是戊○○直接跟我講。」、「(你去大陸參訪的時候有無看到戊○○與當地人士商討合作開發矽礦的事宜?)我知道只有一次。」等語。
⑵、證人李祺雲結稱:「(你是否跟戊○○等人去過大陸?
)是的。」、「(去大陸做什麼?)我是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去的,主要目的去廣州是因為戊○○購買辦公室要交屋,也到江蘇省連雲港去瞭解中國的石英工廠荒廢了,柯董事長想要購買下來,這兩個目的。」、「(廣州辦公室是否己○○所言的辦公室?)是的。」、「(是何人邀請你去大陸?)戊○○。」、「(癸○○有無邀請你去大陸?)沒有。」、「(據你所知台旺公司是否都聽命於戊○○?)我在台旺公司三個月所見都是戊○○做主。」、「(戊○○做主範圍如何?)包括一切人事、財務、業務。」、「(這些人事、財務、業務癸○○是否能作主?)不可能由他作主,最多敲敲邊鼓。」、「(戊○○有無告訴你帶你去大陸參訪要你瞭解當地環境方便你到大陸工作?)當時沒有,他只是要我去看一看,要我去大陸工作是以後才提到的,八十九年十月底我與戊○○、癸○○一起到大陸,戊○○邀請我,這期間戊○○有要我到台旺公司工作,十一月我才納入台旺公司。」、「(你去看台旺公司在大陸的投資狀況,被告丑○○、庚○○有無阻止你去?)沒有,當時還不認識。」、「(庚○○有無以誇大不實言詞邀請你投資台旺公司?)沒有。」云云。
⑶、證人子○○證稱:「(為何戊○○請你當顧問?)請我
看工廠、土地。」、「(你的專長是否地理?)看風水、地理。」、「(戊○○是否要你幫他看工廠、土地的風水、地理?)是的。」、「有去好幾個地方,有去廣州、連雲港、英德。」、「(這些地方是房子或是土地?)有土地有房子。」、「(看風水結果如何?)第一次我跟他說可以,第二次我說不可以,我告訴他經過三個月以後風水已經被破壞,戊○○告訴我他還要購買,結果被蜜蜂叮手指頭,就回去了。」、「(看風水的事情癸○○有無跟你談過?)一起去,有時候有跟癸○○,有時候跟庚○○去,但都是戊○○邀請的,一定都有戊○○。」、「(你看風水是否要收費用?)有收,他請我當顧問,他每個月給我顧問費六萬元,但後來他不僅沒有給我錢還跟我借錢,顧問費前面兩個月有收到。」、「(公司決策何人做的?)戊○○,大小事情應該都是經過他。」、「(你本身是否參與決策?)不可能,我們只是建議。」、「(癸○○有無參與決策?)應該沒有,我所看到任何大小事情都是戊○○說了算,我有跟癸○○建議過,他說他不能作主。」、「(你有去大陸看風水,是何時去的?)時間忘記了。」、「(你跟戊○○去大陸考察的時候有無看到台旺公司在大陸的經營團隊?)有看到那批人。」、「(你去大陸時有無看到戊○○與當地人士商討購置廠房的事情?)有。」、「(台旺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庚○○有無協助股東要求戊○○出面說明?)有。」、「(庚○○跟投資人介紹台旺公司時,是否按照台旺公司的實際情形作說明?)是的。」、「(庚○○是否以誇大不實言詞誘騙你投資台旺公司?)沒有。」、「(你得知台旺公司有財務問題是否庚○○通知你的?)庚○○以電話跟我聯絡好像台旺公司財務有問題。」、「(戊○○沒有支付你顧問費部分,是否有同意戊○○以股票彌補你?)我同意,但是沒有還。」、「(這是去大陸之前或之後?)去大陸之後,因為戊○○有財務上的問題,我追他要錢,所以應該是去大陸之後。」、「(台旺公司在大陸有無取得矽礦土地?)實際上是用租的,有付一點定金,只有廣州是購買的。」、「(你既然沒有投資股票,如何知道庚○○有以台旺公司實際情形告訴投資人?)我有在場聽到。」、「(你有無投資?)答沒有,我只是顧問。」等語。
⑷、證人即曾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寅○○證稱:「(戊○○成
立台旺公司與立陽成公司的關係?)戊○○曾經在立陽成行銷立陽成公司的股票,後來因為立陽成公司倒閉,戊○○就成立台旺公司,他告訴我這樣可以挽救立陽成公司的股東。」、「(你在戊○○成立台旺公司之前就與戊○○認識嗎?)在立陽成公司就認識。」、「(就你所知台旺公司的大小事情何人決定?)戊○○。」、「我手上股票是戊○○轉給我的,有一、兩百張。」云云。
⑸、證人巳○○證稱:「(你有無購買台旺公司的股票?)
有,我購買了二百張。」、「(何人向你推銷你去購買?)丁○○。」、「(為何有這個會議記錄?)因為大家都要去找戊○○查證,請他交代事情。」、「(當時為何決議公司大小章交給癸○○、庚○○保管?)因為他們也是在公司上班,公司的章本來就是他們在保管。」、「(公司大小章本來就是癸○○、庚○○保管嗎?)我不知道。」、「(此會議何人召集?)戊○○跟他們兩個都有參與。」、「(你第一次購買台旺股票是何時?)八十八年九、十月,丁○○帶我去公司找戊○○、寅○○。」
⑹、證人即該公司之會計壬○○證稱:「(你當時說台旺公
司的財務經費由戊○○直接掌理是否實在?)實在。」、「(你所謂直接掌理何意思?)金錢的收入、支出都是由他管理。」、「(台旺公司所有資金的籌措、支出都是戊○○作決定?)是的。」、「(為何如此確定?)我當初去公司有問戊○○為何沒有銀行的帳戶,他都提供不出來,我沒有看過銀行帳戶。」、「(你在負責帳務處理依據何憑證?)戊○○會給我支出憑證,我記在帳冊裡面。」、「(戊○○給你的支出憑證何人簽名?)戊○○。」、「(你所講的帳務處理他人是否可插手?)我拿到憑證後我在處理,我上班期間我只聽從於戊○○,我有問過要跟誰報告,他說不用只聽他的。」、「(此份聲明書如何來的?)我寫的。管帳要與管錢的人核對數字是否正確,但是他都沒有提供,我才出具這張聲明書。」、「(你所負責管帳是否請示癸○○?)不需要。」云云。
⑺、證人甲○○證稱:「伊向 陳阿三 購買台旺公司股票兩張
。」、「伊當時當時有參與會議。」、「(公司大小章暫託癸○○、庚○○保管是否當時決議?)是的。」、「(你是否知道要作成這個決議?)公司財務不明,戊○○無法交代財務,股東權益受損,所以大家開會具體要求把公司大小章由他們二位負責保管。」、「(當時決議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張、陳二位是否股東信任他們?)我個人判定是。」、「(為何不決議交給他人保管?)公司真正可以負責營運的成員,陳、張二人是可以主導的位階。」、「(你們股東沒有想到癸○○、庚○○與戊○○是一體的?)庚○○是受聘擔任副總經理,癸○○雖然是個創始人,但負責技術部分。」、「(在廣州辦公室以戊○○名義購置,為何你們知道此事?)當時開會時戊○○說在廣州必須要有一個辦公室。」、「(公司需要辦公室但登記戊○○名下,股東是否同意?證人答多數人沒有表示意見。」、「(癸○○、庚○○站在公司經營主導的位階是什麼意思?)公司是戊○○創立的,庚○○受聘擔任副總經理,公司營運計畫要做,何人讓他主導,當然是老闆,公司營運部門是他們兩位,一位負責營運,一位負責技術,股東的消息來源要透過他們二位,我們有問題要問老闆,但老闆不可能天天面對我,但是它有員工,他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是我們去尋求的對象,都是由他們去找老闆出來跟我們談,我們不願意跟他們談,我們要跟老闆談。」、「(陳、張二人有參與財務的處理?)沒有。」、「(你說不願跟他們談要跟老闆談為什麼?)因為財務不明,如何賣股票,我要知道股票在何處。」云云。
⑻、證人丙○○證稱:「(你有無購買台旺公司股票?)我
是戊○○推薦我投資。」、「(你如何投資?)戊○○告訴我每股價錢。」、「(你向何人購買股票?)戊○○,三十多張。」、「(你是否與戊○○講好買賣條件後到公司辦理過戶?)是的。」、「(有無透過承銷商購買股票?)沒有。」。
⑼、證人乙○○證稱:「(公司財務經費的使用都由戊○○
直接掌理,帳簿印鑑章由戊○○保管是否實在?)是的。」、「(台旺公司印鑑章戊○○有無授權給他人保管?)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開會之前沒有,之前都是在他手上。」、「(兩本總帳的製作是你製作的嗎?)戊○○告訴我要怎麼做。」、「(為何需要兩本總帳?)一本零用金,一本是資金運用的狀況。」、「(前開卷證第一七一頁辰○○所言兩本帳冊一本為內帳一本為外帳?)一本是實際的,一本是依照戊○○意思製作的。」、「(你處理公司財務時是否要請示癸○○?)不需要。」云云。
經查:依據上開證人之供證,足見台旺科技公司除確實取得石英礦源外,亦於中國大陸擁有技術團隊,並購置廠房之有關事宜;又由上述證人之供證以觀,被告庚○○與癸○○並非與戊○○一體,且上開證人中亦有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或顧問者,況且該公司之整個財務,均由戊○○一人負責,被告二人係依據該公司之技術團隊所提供之資料撰寫「營運計畫書」及「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畫書」,並於戊○○帶投資人來公司暸解狀況時,就台旺公司當時之營運及未來之前景,據實以告並予說明,是難認其等有何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誤信之行為。」之犯行。又查台旺科技公司之募集股票,係由戊○○指示公司之員工為之,按公司成立之初,為擴展業務,完成且達到該公司成立之宗旨及目的,因對外籌措資金乃合乎常情之事,該公司後來雖因無法達到其營運之目標,並因之無法繼續維持下去而倒閉,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與癸○○二人與戊○○有共同為虛偽或詐欺,或其他足致誤信之行為,自不能由其等二人負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責。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及被告癸○○與戊○○共同以詐欺之方式,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除巳○○、丁○○、己○○、李祺雲及卯○○○等五人以外之投資人誤信,而以每股十四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台旺科技公司股票,並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股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部分,經查:公訴人並未聲請傳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除巳○○、丁○○、己○○、李祺雲及卯○○○等五人以外之投資人到庭證述,則該等投資人究竟因何投資台旺科技公司?是否因被告庚○○及被告癸○○之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股票、交付股款?均無從得知,是以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及被告癸○○有向該等投資人以詐欺之方式募集股票之行為,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癸○○二人有何募集股票及詐欺投資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張國樑 、癸○○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詎原審疏未詳究,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要有未當。本件被告張國樑、癸○○二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證券交易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