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嘉簡第一一四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間,在嘉義縣中埔鄉租處,拾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並將之置放於家中收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二十時二十分許,因其妻甲○○懷疑其與乙○○之妻有染,丙○○乃趁甲○○不注意將上開武士刀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廂,搭載不知情之甲○○,攜帶上開武士刀行經嘉義縣市○道路之公共場所,分別至乙○○位於嘉義市○○街○○○號及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巷口四十四之八號住處等處,欲找乙○○解釋。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乙○○上揭嘉義縣住處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前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綦詳,且據證人 吳明娟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嘉義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嘉縣警保字第○九三○○五五二三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貳、被訴毀損、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告訴人乙○○位於嘉義市○○街○○○號住處,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以武士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住處正門門桿及左側紗窗,致使上開物品失去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即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巷口四十四之八號前,因告訴人不聽被告解釋,被告即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武士刀刀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事實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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