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共同郭士功律師選任辯護人己○○律師
盧柏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任中外運動器材泰國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ESPORTINGGOODSTHAICO.,下簡稱中外泰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為戊○○之長子,原任中外泰國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丙○○為戊○○之女,原任中外泰國公司之財務經理。被告戊○○、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便於公司避稅為藉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成立BAXLEYBUSINESSLTD.(下簡稱BAXLEY公司)之境外公司,要求中外泰國公司之美國來往廠商WILSONSPORTINGGOODSCO.(下簡稱WILSON公司)將貨款匯至BAXLEY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簡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號OBU帳戶內,除部分款項轉匯至中外泰國公司之帳戶外,另指示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不知情之職員 張璧娘 ,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應為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誤)止,分別以回饋金、機器款及關廠基金為名,連續將美金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先後分十二次轉匯至被告丁○○、丙○○及外國公司RIVERINAHOLDINGSLTD.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中外泰國公司,因認被告三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丙○○三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無非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 陳慶昌 、 曹永道 、 黃愛玲 、 呂張文寶 、 陳挺杰 之證述、中外泰國公司薪資清冊影本、交易發票影本、BAXLEY公司花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外泰國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紀錄影本、中外泰國公司與WILSON公司契約影本、增補契約影本、 林玉仁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中外泰國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中外泰國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中外泰國公司董事確認書、薩摩亞公司及上海網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出貨明細影本、機器款之匯款單據影本、BAXLEY公司帳冊日報表、帳戶資料影本、中外泰國公司二○○一年盈餘分配表影本、二○○二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渠等分別原任中外泰國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財務經理,且確有設立BAXLEY境外公司,並要求美國WILSON公司將應支付予中外泰國公司之貨款匯至BAXLEY公司設於花旗臺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指示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分別以回饋金、機器款及關廠基金之名義,連續將美金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先後分十二次轉匯至被告丁○○、被告丙○○及第三人RIVERINAHOLDINGSLTD.之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依公訴人所述,被告等指示張璧娘匯款之行為為背信行為,而使得設於泰國之中外泰國公司受損害,故本件無論指示匯款之行為地或是損害發生之結果地均在泰國,非在臺灣,故本院並無審判權;又告訴人中外泰國公司曾在泰國提起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告訴,而泰國法院已判決被告等無罪,若認本院有管轄權,則被告等無異一案受二地法院之追訴,違反一罪二罰、雙重危險禁止之人權保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成立境外公司BAXLEY公司,並要求客戶將應給付之貨款匯入BAXLEY公司帳戶,係為了避稅及將利潤留給股東,此事經過中外泰國公司股東同意,亦在董事會上報告過,中外泰國公司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丁○○為替中外泰國公司爭取生產高利潤網球,而與美國WILSON公司不斷洽商,另透過第三人之居中幫助,使中外泰國公司終與WILSON公司簽訂委託設備製造(OEM)協議書,而因此獲得高額利潤,而中外泰國公司並允諾給予第三人回饋金,即以每一季中外泰國公司之出貨量為基準,每打給付零點一二美元,並依其指示將其中零點一美元匯至新加坡,零點零二美元匯至美國(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又WILSON公司有意關閉本土工廠,移轉工廠機器設備,中外泰國公司經評估後認為接收WILSON公司之機器設備對公司有利,故亦透過第三人與WILSON公司斡旋,而得以一百十萬美元之價額購買實際價值高達三百二十五萬美元之機器設備,除其中五十萬美金係以日後出貨數量而為折抵,為支付予WILSON公司之機械設備款外,其他六十萬美元則為支付予第三人之回饋金,分二期給付,業已支付第一期三十萬美金(即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第二期三十萬元美金因本件訴訟之故而暫未給付;另為加速美國WILSON公司關廠作業,中外泰國公司並同意給付第三人關廠基金十萬元(即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丁○○美國帳戶,係第三人帶同被告丁○○至美國開戶後,即將提款卡、存摺、密碼取走,被告丁○○除依其指示匯款外,並無動用該帳戶內任何款項;將款項匯入被告丙○○帳戶亦係因應第三人要求,而相關之回饋金給付明細,均登載於BAXLEY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及相關帳冊,且供中外泰國公司股東查閱,被告等人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中外泰國公司因第三人之協助與WILSON公司訂立契約,並未受任何損害,反受有極大利益,是被告三人自無背信行為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有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指示張璧娘自BAXLEY公司花旗銀行臺北分行OBU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丁○○、被告丙○○及他人在新加坡之帳戶,而使中外泰國公司受有損害,則依上所述,被告係藉由張璧娘之手遂行渠等之背信行為,而張璧娘匯款之行為地係在臺北,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又本院基於職權本可獨立認定事實,而不受他國法院未經認可之裁判所拘束,故縱使本件被告三人曾因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於泰國受到追訴,而獲無罪之判決,亦不妨礙本院就公訴人對本件被告之訴追進行裁判,且公訴人認定本件被告所犯罪嫌,在本國並無其他有既判力之裁判存在,是被告等亦無一罪二罰之危險。
(二)被告等辯稱境外公司BAXLEY公司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即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成立,以證人黃愛玲為登記名義人,此事業經中外泰國公司股東同意,且在董事會議上亦有報告,目的係為節稅且將利潤留在中外泰國公司等語,核與中外泰國公司董事兼財務副總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AXLEY公司之設立目的,係為了節稅及公司的股利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九二頁);證人黃愛玲證述:伊係BAXLEY公司登記負責人,戊○○登記前有向伊表示中外泰國公司有節稅及辦理公司分紅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三頁)相符,並有BAXLEY公司註冊登記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另觀諸中外泰國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其中第四大項臨時動議記載:「雷董事長(即戊○○):⑴...⑵中外為操作方便起見,擬設立2~3家境外公司.
..,作為將來投資、接單、供給原物料、設備機器等用途,要物選人員。」;另中外泰國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其中第五大項臨時動議,載明:「雷董事長(即戊○○):⒈...⒉通過境外公司成立,希望董監事於十月中旬前提供名義公司行使案報酬每月5,000元/人。⒊...」,可知設立BAXLEY境外公司,確係為了中外泰國公司之利益而由董事會同意為之,而非被告三人私下之行為。而設立BAXLEY公司之後,係以開立二張高低不同金額發票之交易方式,將高金額發票由BAXLEY公司報給客戶WILSON公司,中外泰國公司則報較低價格給BAXLEY公司,以將中間的差價留在BAXLEY公司,再把利潤分別匯給中外泰國公司股東,避免泰國的高額課稅等情,除為被告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九頁反面、第九○頁),參照卷附之交易發票影本七紙亦可證明(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頁至第三三頁)。再比對BAXLEY公司在花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資料及中外泰國公司股東之一 雷碧珠 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一頁至第五三頁、第九四頁),可見雷碧珠於八十九年之紅利,即係由BAXLEY公司上開帳戶匯入;而BAXLEY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中,亦記載分配各股東紅利之科目、金額,並經證人 游士芳 簽名確認,證人乙○○復確實自BAXLEY公司分得中外泰國公司之利潤,而BAXLEY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並經被告戊○○在董事會上報告並發放予各董事,惟於會後即行收回,證人游士芳有將當時的財務報表用手抄錄,其中即含BAXLEY公司財務報表等情,此除有BAXLEY公司明細分類帳、證人游士芳所抄錄中外泰國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董事會報告之BAXLEY公司第一季財務報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董事會上報告之BAXLEY公司第二季財務報表在卷可憑外(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八至第一八二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頁、第一○六頁),並經證人游士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二頁、第九三頁)。從而,堪認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係屬真實,BAXLEY公司係中外泰國公司為節稅並留住利潤所設定之境外公司,非被告等為損害公司而故為設立;而要求交易客戶WILSON公司將應付予中外泰國公司之貨款匯入BAXLEY公司帳戶之交易模式,係為了中外泰國公司利益著想,公司並無受到任何損害。
(三)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自BAXLEY公司之帳戶內,共匯出十二筆款項至被告丁○○、被告丙○○及第三人RIVERINAHOLDINGSLTD.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花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BAXLEY公司花旗銀行帳戶資料等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四至四五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雖因事實上之困難,本院無法調閱美國銀行帳戶金錢之流向,另本院依司法互助委請新加坡司法當局代為調查RIVE
INAHOLDINGSLTD.帳戶金錢流向,亦因故未能如願,惟徵諸下列事證,可知由BAXLEY公司匯入被告丁○○、被告丙○○及RIVERINAHOLDINGSLTD.公司帳戶之款項,係中外泰國公司支付予第三人之回饋金(佣金)或關廠基金,被告等並未將所匯之款項據為己有,且支出此等費用使中外泰國公司獲得極大利益:
1依據中外泰國公司與WILSON公司簽訂之委託設備製造(OE
M)協議書,合約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年至九十六年間,約定中外泰國公司最低出貨量為四百萬打網球,且若中外泰國公司均能按照上開契約履行無誤,則合約到期後,得再延長七年(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六至一三四頁)。據證人乙○○證述:上開合約營業額係每年六、七億泰幣,每年利潤約有二億泰幣,而中外泰國公司每年的利潤約二億多泰幣,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營業額係現在中外泰國公司主要的利潤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九四頁),可見上開合約之訂定為中外泰國公司帶來高額利潤。又依合約第二十六條可知,WILSON公司同意轉讓某些其在美國所擁有之設備給中外泰國公司使用,以利中外泰國公司在中國設立第二家網球製廠,對首次在中國出貨之前二百五十萬打的網球,中外泰國公司同意以每打為單位,退還WILSON公司美金零點二元(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而中外泰國公司召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董監事會會議時,決議:接收WILSON公司中古生產設備,折舊後淨值美金三百二十五萬元,以一百十萬元現金分期攤還,其餘款項在出售產品時折價沖帳,約一年六個月,此見上開會議紀錄即明(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是中外泰國公司確有以低於機器實質價額甚多之金額,向WILSON公司購買其中古設備,以利日後生產(若如被告所辯稱,該機器款項一百十萬元,其中之六十萬元實為回饋金,則實際支付予WILSON公司機器款項價額更低)。又觀諸訂立上開合約之前,中外泰國公司與WILSON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契約,並無如上開續訂契約時如此豐厚的合約條件,故被告等辯稱係藉由第三人之幫助,中外泰國公司始得簽定如此高利益之契約,故與第三人約定給付回饋金等語,衡諸商場上交易習慣,實非無可能。
2中外泰國公司確有以出貨量給付回饋金(佣金)予第三人
之事,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七頁),比對中外泰國公司對WILSON公司之出貨數量明細(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至一五一頁),與BAXLEY公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匯款單據(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可知,匯款之金額,係以每季出貨數量基準,以一打為單位,每打匯入新加坡帳戶美金零點一元,匯入美國帳戶美金零點零二元;且實際收受上開款項之人,亦出示收據表明已收受款項之意(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從而,被告等辯稱因係由第三人促成合約簽訂,並約定以季為單位,依出貨數量每打給付美金零點一二元以為回饋金,並由第三人指示將其中零點一元匯往新加坡,其中零點零二元匯至美國等語,亦非子虛。
3關於機器部分回饋金之支付,證人游士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股東會有抄錄到關於機械款之問題,就伊之手稿內容觀之,裡面記載WILSON公司舊設備殘值美金三百三十萬元,以三分之一的價格轉給中外泰國公司,被告戊○○於報告中有提到付款方式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先行支付三十萬元美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再次支付美金三十萬元,其餘美金五十萬元就按照以後出貨量來扣款;BAXLEY公司的明細分類帳上,記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大陸廠W公司機械款(第一期)三十萬零九十元,即是第一筆機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三頁),且證人游士芳並庭呈伊之上開手稿供本院參酌(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佐以卷附之匯款單據及由WILSON公司總經理Praksisat所出具之收據,可見被告等辯稱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款項,係為了支付購買機器之回饋金,堪予採信。雖中外泰國公司曾提出確認書一紙,內容表明關於接受WILSON公司中古生產設備之使用,除於雙方訂立之委託設備製造協議書上載明之條件外,並無其他約定應支付設備款之協議等語,該協議書並經除證人游士芳以外之八名董事簽名其上(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六頁),惟查,證人游士芳針對未簽署上開確認書之原因,證述:董事會結束後,曹永道(監察人)有拿出確認書要董事們一起簽署,惟伊開完會後隨即回到自己的辦公室,故不知簽署狀況,但伊覺得確認書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因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股東常會裡被告戊○○已報告過機械款是一百十萬元美金,故伊拒絕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是以,該確認書內容之真實性,實大有疑問,自難逕予採信。
4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款項,係促使WILSON公司
早日關廠之關廠基金(亦給付予第三人),此亦有WILSON公司經理Praksisat所出具之收據及匯出匯款/匯票暨取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而中外泰國公司既欲接收美國WILSON公司工廠之機具以利生產,則愈早得以利用機器,則可創造更多利潤,是促使美國WILSON公司早日關廠,對中外泰國公司亦屬有利。此外,觀諸BAXLEY公司的明細分類帳、日報表上,清楚載明「WILSON回饋金」、「WILSON關廠費用」等項目,而BAXLEY公司的財務報表既經被告戊○○於董事會提出報告,則中外泰國公司實難諉為不知,惟公司之董監事並未為任何異議,可見公司內部亦認同給付回饋金予第三人並未使公司受損,而係替公司帶來利益;且中外泰國公司目前經營網球方面之業務,仍持續支付第三人回饋金,此業經證人游士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頁反面),益徵中外泰國公司因第三人之介入、協助確已獲取相當之利潤,並與支付第三人回饋金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再者,八十九年間,中外泰國公司給付第三人之出貨回饋金(佣金)為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以一美元兌換三十四元臺幣計算,僅新臺幣九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惟中外泰國公司確得於每年獲得將近二億元泰幣之利潤,是以,支付第三人回饋金,對於中外泰國公司實為有利無害。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由BAXLEY公司匯出之十二筆款項,均係中外泰國公司支付第三人之回饋金(佣金)或關廠基金,是被告三人並未將該十二筆款項據為己有,而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使中外泰國公司得以獲得每年高達二億元泰幣之高額利潤,故被告為上開匯款行為絕無使中外泰國公司受損之意圖,自不待言。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帳戶│備註│││(民國)│(美元)│││├──┼─────┼─────┼─────────┼────┤│一│89.04.05│47,730│RIVERINAHOLDING│依出貨量│││││LTD.在新加坡HSBC│計算之回│││││銀行開立之252-050│饋金│││││539-178號帳戶││││││││├──┼─────┼─────┼─────────┼────┤│二│89.04.05│9,546│丁○○美國花旗銀行│同上│││││0000000000號帳戶││├──┼─────┼─────┼─────────┼────┤│三│89.07.19│73,372│RIVERINAHOLDING│同上│││││LTD.在新加坡HSBC││││││銀行開立之000-0000││││││39-178號帳戶││├──┼─────┼─────┼─────────┼────┤│四│89.07.19│14,674│丁○○美國花旗銀行│同上│││││0000000000號帳戶││├──┼─────┼─────┼─────────┼────┤│五│89.09.22│45,107│RIVERINAHOLDING│同上│││││LTD.在新加坡HSBC││││││銀行開立之252-050││││││539-178號帳戶││├──┼─────┼─────┼─────────┼────┤│六│89.09.22│9,022│丁○○美國花旗銀行│同上│││││0000000000號帳戶││├──┼─────┼─────┼─────────┼────┤│七│89.12.21│65,454│RIVERINAHOLDING│同上│││││LTD.在新加坡HSBC││││││銀行開立之252-050││││││539-178號帳戶││├──┼─────┼─────┼─────────┼────┤│八│89.12.21│13,090│丁○○美國花旗銀行│同上│││││0000000000號帳戶││├──┼─────┼─────┼─────────┼────┤│九│89.06.01│100,000│丁○○美國花旗銀行│購買機器│││││0000000000號帳戶│回饋金│├──┼─────┼─────┼─────────┼────┤│十│89.10.30│200,000│RIVERINAHOLDING│同上│││││LTD.在新加坡HSBC││││││銀行開立之252-050││││││539-178號帳戶││├──┼─────┼─────┼─────────┼────┤│十一│89.10.30│50,000│丁○○美國花旗銀行│關廠基金│││││0000000000號帳戶││├──┼─────┼─────┼─────────┼────┤│十二│89.10.30│50,000│丙○○泰國曼谷銀行│同上│││││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