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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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福霖堂中醫診所(起訴書誤載為福林堂中醫診所)」之推拿助理,其於民國98年5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利用告訴人甲○(代號3447A980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肩頸不適前往上址就診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趁為告訴人推拿、按摩身體之機會,將告訴人之上衣掀起,解開告訴人內衣後,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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