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拍字第1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乙○○前於民國97年7月3日以原屬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9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905,82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其並非故意不繳納欠款,因受環境因素影響而失業等語。惟查,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如前述,且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實應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本件抗告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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