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30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於98年10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6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30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於98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審酌其未能記取前次因酒後駕車犯罪而遭科刑之教訓,未有所警惕,仍貿然飲酒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再度無視法所明禁之危險駕駛行為,守法觀念實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係於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229號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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