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甫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1年8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1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1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5頁),且被告於97年7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13、14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同,施用方式亦異,是被告上開分別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甫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施用毒品之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2次施用毒品之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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