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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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5月、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於86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7月12日,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9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96年9月29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內壢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29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因購物時,網路ATM之付款設定錯誤,導致為分期付款,故必須前往郵局解除設定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匯款10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後,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96年10月15日函及97年10月14日函分別檢附之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支存對帳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對此亦無不知之理。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2000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連同含密碼,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因貪圖不正利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5月、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於86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7月12日,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