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PC00000000號)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阿天 )為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4年9月21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其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居留期限至95年4月21日止。詎於上開核准居留期限屆滿前之95年4月10日,即逃離原工作地點,其前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證號LC0000000號居留證,亦因而遭到註銷。甲0000000000000為續留國內,並避免其非法居留之情遭查覺,於97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巿第一廣場前,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0000000000000交付該泰國籍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報酬及其照片1張,再由該泰國籍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黏貼甲0000000000000之照片於以「CHAICHANAPAISARN」(中文姓名: 吳培三 )名義,證號PC000000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並在該外僑居留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後,交予甲0000000000000。嗣於97年8月23日13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之雪山橋前攔查,並扣得其偽造之上揭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參,復有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PC00000000號)1張為證,而該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將被告之照片黏貼於署名「CHAICHANAPAISARN」(中文姓名:吳培三),證號P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且經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驗,其鑑驗結果顯示,該扣案之居留證之正、背面,紙張呈亮白顏色反應,且無纖維絲之螢光防偽特徵反應,且正面無浮水印之防偽設計,正、反面欄位文字及背景梅花圖案之印刷,與真版之中國民國外僑居留證明顯不同,確係偽造一節,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7年9月11日移署境桃慶字第0970000154號書函在卷可證。又該扣案之居留證印製手法粗糙,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印色不均,應係以一般電腦印表機印製,足見上開外僑居留證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均屬偽造無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所偽造之公印文及外僑居留證,均以印刷方式呈現於同一書面,顯係於印製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時,即已一併完成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而非另盜刻該枚公印再蓋用於其上,應認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尚佳,及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公務機關業務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偽造「CHAICHANAPAISARN」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PC00000000號)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該張外僑居留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已因沒收上開居留證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