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民國98年3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7年6月15日11時許,暱稱「阿生」,以其所有之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與 王志偉 於網路聊天室聊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志偉佯稱其係在健康食品公司上班,知道獲利甚豐等情,取信於王志偉,致王志偉陷於錯誤,而於97年6月27日交付新台幣9萬元予甲○○, 嗣復 以其他名義誆騙王志偉,致王志偉自97年6月30日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聲請書略載為「嗣復陸續詳如附表金額誆騙王志偉」)而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0月20日經上訴駁回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於98年3月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7年
6月15日,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8年8月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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