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第4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⑴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9號、87年度易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9日,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⑵復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⑶惟其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確定,與前開⑵部分,經依法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9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原預定於97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甲○○猶不知悔改,不思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10時5分許採尿前之當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14樓之9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19時10分許採尿前之當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6日10時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於受保護管束人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7年8月25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暨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同,施用方式亦異,是被告上開分別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9號、87年度易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5月、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9日,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且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不宜過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各1,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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