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五一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王子偉 )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因侵占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接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迄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雖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開戶印鑑章、提款卡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詎因缺款之故,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門口,將其原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第七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嗣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申請重新啟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及提款卡,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同時另交付其於同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及提款卡(該帳戶未有供作犯罪使用之事證)】,以幫助前開綽號「阿西」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用。而上開已成年之綽號「阿西」等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止,接續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丙○○佯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之抽獎活動,抽中第四獎價值九十六萬元之衛浴設備,可折現七十六萬元,並可轉投資香港賽馬協會云云,其後復以電話向丙○○假稱:前開轉投資已獲利三千餘萬元,惟須先行繳付稅金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匯款總計二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元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其中之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匯入前揭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帳戶內),以前開方式幫助已成年之綽號「阿西」等正犯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得逞。嗣因丙○○發覺受騙,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將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二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及提款卡,於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申請開戶之當日,同時交付與綽號「阿西」之人使用等語,而被告向臺中商業銀崇德分行申辦開戶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該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提供前開二帳戶之存摺等物與綽號「阿西」之時間,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無訛。此外,復有「匯出匯款條」、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因侵占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二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接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迄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已成年之綽號「阿西」等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提供所有帳戶存摺、開戶印鑑章、提款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