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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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永春東路二段往樂田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適有行人甲○○沿臺中市○○路往永春東二路方向步行,因路邊停放車輛,為越過該車輛而往車道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因雙方均有上開過失,致丙○○○所駕駛機車右邊手把不慎擦撞甲○○之右手,造成甲○○受有右前臂橈骨幹骨折及右前臂疼痛變形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且本院審酌下列引用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体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5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肇事路段屬直線、路旁停放車輛亦靠邊停放而無違規停車之情事、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為本件車禍肇事,對車禍發生自有過失。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分析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至告訴人就本件肇事雖亦與有過失,然尚不得因此主張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據告訴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無視於其他車輛及路人之公共安全,本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程度尚非重大,而本件車禍被告亦同受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