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空氣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高壓氣體鋼瓶肆拾伍瓶及鋼珠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以瓦斯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支空氣長槍藏放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而持有之。繼之於96年間5月間某日,因上開空氣長槍內之彈簧損壞,乃在其上開住處,將損壞之彈簧更換,並於96年6月、7月間某日,上網購買二氧化碳彈匣及氣瓶等整組配件後,將上開瓦斯彈匣及氣瓶置換成二氧化碳彈匣及氣瓶而仍續持有之。嗣於96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乙○○在其住處曬衣間內射擊油漆筒時,上開槍枝所發射之子彈不慎誤擊路過附近之郵差 陳治榮 ,致其前胸受傷(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經警員 黃豊亨 據報後至附近地區調查,於96年9月19日,警員黃豊亨至乙○○住處訪查時,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自動向警員黃豊亨坦承上開持有空氣長槍犯行,並報繳前開槍枝,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住處,除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1個)外,尚扣得高壓氣體鋼瓶45瓶、鋼珠1瓶(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大瓦斯鋼瓶)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1個)及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長槍使用之高壓氣體鋼瓶45瓶及鋼珠1瓶扣案可稽。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高壓氣體鋼瓶45瓶及鋼珠1罐,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6mm、重量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送驗瓦斯鋼瓶45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該局鑑定書(96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46980號)1份在卷可憑(核退卷第4至第7頁),足認上開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黃豊亨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上開槍枝,業經證人黃豊亨於本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至第95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基於製造空氣槍之犯意,經由奇摩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改造槍枝之零件,並在其住處自行改裝彈匣出氣閥及彈簧長度,使之具有殺傷力,故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罪嫌;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行為雖亦屬之,惟仍指需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然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槍枝於購買後因彈簧有損壞,其有更換損壞之彈簧,後來再將原本是以瓦斯為動力的彈匣及氣瓶更換掉,換成以二氧化碳的彈匣及氣瓶,其並沒有改造槍枝內部構造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係以更換材質不同之零件方式替換上開槍枝,主觀上是否具有使原未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已非無疑。而被告雖另於警詢陳稱:其有改造該槍枝之彈匣及彈簧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其在96年1月份在逢甲大學附近的模型店購買該槍枝後,在奇摩拍賣網站買零件,購買後自己加裝,有改彈匣及彈簧,就是把出氣閥加大,彈簧把它加長,這樣改完後射擊的力道會增加等語(偵查卷第3頁)。然空氣槍彈簧強度或長度之差異,可能造成槍枝洩氣裝置之瞬間出氣量不同,而影響彈丸之發射動能,至於影響多大,需實際換裝試射始可得知。該彈簧損壞或斷裂,應會減弱彈丸之發射動能,甚至無法發射彈丸。本案空氣槍之出氣閥有無改造及與原廠販售之空氣槍彈簧之長度是否相同,因無標準品(即原廠製造之同型空氣槍)可供比較,故無法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8950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故上開槍枝有無經過改造,僅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再者,上開彈匣及彈簧亦非屬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7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65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自行更換上開零件,尚難認有將原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改造成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可言,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尚無從徒據被告所為上開自白,認定被告事後所為更換槍枝內彈簧及彈匣之行為,乃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尚無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罪嫌之餘地,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本件被告應僅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且其雖誤傷路過之郵差,惟其係在住處曬衣間內射擊油漆筒而不慎致此,暨其從未有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現有正當職業,業經其供述在卷,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依被告本件持有空氣長槍之各項情狀觀之,尚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規定「顯可憫恕」之事由,又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故本院認尚無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現又有正當職業,可見其確實尚非不知上進之人,而係因一時好奇及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之素行、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使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再犯。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45瓶及鋼珠1罐,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空氣長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