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來台旅行證大陸地區福(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犯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甲○○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⑴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
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共犯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㈤、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乙○○本身即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自不能另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及不詳成年女子「紅妹」間,就上揭犯行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士,其與共同被告甲○○共同為本件假結婚行為,藉以不正當手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及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且不得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其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併請求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完畢,驅逐出境等語,惟被告乙○○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國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檢察官所請似有誤會。且本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內政部亦於97年7月2日對被告乙○○為強制出境之處分在案(見本院卷),是本件亦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