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3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某日,突然接到自稱「香港 小林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電話,該人自稱是香港六合彩公司之財政部專員,欲報給被告2支明牌,並囑咐被告要簽全車,如簽中扣除本錢後,所贏得賭資要對分,被告即自95年年中或年底起,陸續向其住處附近之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下注(該人已他遷),每次約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後下注2次,共贏得1萬2000元賭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此外,並有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所檢附之答辯狀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有被告之自白,依法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因綽號「 小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報給伊明牌,伊遂於95年7月間以後,向位於臺中市○區○○路某處的組頭「 林仔 」簽賭2次,每次簽賭1000元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有位綽號「小林」的男子,於95年6月間打電話給伊,說要報六合彩的明牌給伊,結果「小林」所報的明牌,確實有讓伊簽中六合彩,而且簽中不少次,故伊簽中彩金後,就會匯款3000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給「小林」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伊係因綽號「小李」之人報明牌,而於95年年中或年底左右,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簽注3期六合彩,第1期簽20元,第2期簽50元,第3期伊認為不準,就沒有再簽注,每期簽注約幾千元等語。顯然,被告就提供明牌之人的綽號為「小李」或「小林」?被告簽注六合彩的次數?每次簽注六合彩之金額?及該提供明牌者提供之明牌,是否確讓其簽中彩金等情?前後陳述歧異,已足令人生疑。
(二)本案係因案外人 劉亮岑 遭到詐欺取財集團誆稱販賣六合彩明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8600元至詐欺取財集團指定之被告臺中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經警方以被告甲○○涉嫌出售或出租上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列為嫌疑人加以偵辦。被告始於警詢時陳稱:有位綽號「小林」的男子,在95年11月8日前後向伊借款,要求伊匯款8000元,並稱借錢過後3、4天就會匯款還伊,該筆款項就是「小林」還給伊的欠款等語,然始終無法提供其匯款8000元給「小林」的相關資料供檢警機關查證,且被告在「小林」提供六合彩明牌供其簽中彩金後,既會匯款3000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給「小林」,對「小林」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亦當知之甚詳,惟被告亦始終無法提供該帳號供檢警機關查證,因此是否確有綽號「小林」或「小李」之人存在?是否確有綽號「小林」或「小李」之人提供明牌供其簽注六合彩之情節?均非無疑。且被告不僅無法提供簽注六合彩之組頭的真實姓名及詳細地址,復表明該組頭目前已未在同址經營六合彩,而使法院無從查證其自白之真實性,此更令本院無從依被告自白而確認其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的自白確屬真實,然本案檢察官既未再提供其他必要之證據,供法院查證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意旨認定之賭博行為,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