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因上開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綽號「加加加」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97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欲趁取出證件之機會,將置於其上衣口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9公克)之香煙盒丟棄時,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警員 何星毅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9公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而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判刑確定,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