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克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克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克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11月,聲請人認編號1至4之罪,應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入住宅││││││├────────┼─────────┼─────────┼─────────┤│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2.04│101.02.09│101.02.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328號│字第8328號│字第832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26號│101年度易字第926號│101年度易字第9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5.18│101.05.18│101.05.18│├─┼──────┼─────────┼─────────┼─────────┤││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26號│101年度易字第926號│101年度易字第9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6.11│101.06.11│101.06.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987號│字第6987號│字第6987號│││(編號1至3之罪定│(編號1至3之罪定│(編號1至3之罪定│││刑有期徒刑11月)│刑有期徒刑11月)│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01.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040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315│││實││號│││審├──────┼─────────┼───────────────────┤││判決日期│101.08.31││├─┼──────┼─────────┼───────────────────┤││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315│││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1.10.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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