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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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明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明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6月11日下午6時│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許│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4741號│第1474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267│101年度簡字第2400││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日│101年8月22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267│101年度簡字第2400││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9日│101年9月10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532號(已執畢│字第57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