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台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50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台生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市○○區○○路000巷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途經同路段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支線道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或停讓而貿然駕駛車輛穿越該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子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000巷由南往北直行經前揭路口,而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及左手掌挫傷合併血腫、雙側膝蓋挫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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