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即反訴原告被上訴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廖淑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應為第一審之原告;提起反訴者,應為第一審之被告。是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與當事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並無必然之關係(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二九七頁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其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三項聲明:請求確認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第二案:管理費收取標準所為之決議無效等情,核其訴訟行為之性質,應屬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反訴。惟本件既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反訴。準此,本件反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