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
送達四樓之右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丙○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丙○係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四九九之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丙○就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之持分,其住址為「台南縣歸仁鄉歸仁北一四四九號」然經聲請人向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丙○設籍之資料,另再由系爭土地登記簿日據時代大正元年所列之共有人 楊新泉 等人之資料查詢渠等之戶籍結果,亦均無丙○之戶籍資料,因此丙○既音信全無,下落不明,失蹤多年,又查無任何親屬,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法第十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件、共有人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南縣歸戶字第0九二0000二四三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丙○所共有,丙○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丙○之住所為「台南縣歸仁鄉歸仁北一四四九號」,惟經向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丙○設籍於該址之資料,另由系爭土地登記簿日據時代大正元年所列之共有人楊新泉等人之資料查詢渠等之戶籍結果,亦均無丙○之戶籍資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件、共有人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南縣歸戶字第0九二0000二四三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堪信丙○現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主張丙○已失蹤乙節,應認屬實。又丙○未置財產管理人,且查無符合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為失蹤人丙○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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