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六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永源 訴訟代理人 鄭風宗 被告交茂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法定代理人 陳瑞源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交茂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開始,向原告購貨,貨款金額共
計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詎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其後經部份清償,尚餘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貨款未獲付償,且迭經催討,仍未獲分文,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貨,並積欠前開數額之貨款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因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對其他廠商之工程款,且另積欠其他廠家超過四百萬元,故無法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已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五十五紙、支票影本四紙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遭原告假扣押,以致無法清償等語,然債權人為保全自己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或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假扣押,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能作為阻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被告所辯縱然屬實,其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仍不受影響。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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