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
送達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被告丙○○住台南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結婚,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迄至九十年十月中旬,甲○一心求去,對原告謂被告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受孕所生,原告聞言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攜被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經DNA檢驗結果,確定甲○所言屬實,兩造間並無父子關係存在,原告與甲○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原告為此爰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查本件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乃影響兩造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為使身分關係明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生母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結婚,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迄至九十年十月中旬,經甲○告知被告並非伊之親生子,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攜被告前往成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證實甲○所言屬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因被告係於原告與生母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逕登記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