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移至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尊王路與康樂街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康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見狀煞避不及,二車發生撞擊,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翻倒於地,因而受有左手掌深撕裂傷、左第三、四、五指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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