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丁碧華
應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夢萍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碧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並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檢討調整一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鄭夢萍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欠本金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摘錄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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