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購屋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七號民事裁定,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四七號)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出面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訴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購屋款事件,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十萬元後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併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0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九七號併案執行,嗣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0七號經拍賣執行標的物完畢而終結,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執行事件,雖執行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因執行公告應賣而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但因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其併案之假扣押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0五號),查封效力仍繼續存在而尚未塗銷查封登記,並改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九號查封登記中,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十七南院鵬執簡字第一七六九七號通知函附於該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0五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0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既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即難謂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上說明,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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