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人力三輪車,沿台南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國民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慢車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於注意,持速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臉頰擦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右胸挫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胸、血胸及右臉、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